(2015)丰民(商)初字第04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华夏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夏中天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04485号原告北京华夏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962218-2),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青塔小区G区裙房1段吉祥园宾馆201室。法定代表人蒋秋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亚凯,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220302-9),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汉龙南站558号大户型9号。法定代表人马学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夏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中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秋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凯、被告鹏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仲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夏中天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0日,华夏中天公司受董金海委托,将包装盒5件交由鹏鸿公司运到广州,华夏中天公司收到鹏鸿公司的编号为6440354的承运契约书。货物到广州站后,鹏鸿广州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收货人高政科去提货。高政科去提货时,鹏鸿广州公司工作人员告诉高政科货物找不到,让高政科先回去,他们继续找。后来,董金海前往广州交涉未果,回北京后与华夏中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此后,华夏中天公司、董金海与鹏鸿公司协商未果。董金海华夏中天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年10月,华夏中天公司签收了(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判决书后,积极执行判决,赔偿董金海55928元,履行完毕。但鹏鸿公司至今未赔偿华夏中天公司的损失。故华夏中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鸿公司赔偿损失55928元(货物损失46550元及我方赔偿董金海的其他损失93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鹏鸿公司辩称: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我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确实没有收到原告主张的阿富汗玉。二、我方认为03223号判决书法庭并未追加本案我方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能证明我方应承担赔偿阿富汗玉的责任。三、从运费来看,我方收取原告的运费与原告收取董金海的两个运费存在差异,不符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董金海委托华夏中天公司托运5件礼盒,到站地为广州,收货人为高政科,华夏中天公司收取了托运货物并收取了200元托运费。同年11月10日,华夏中天公司委托公司职员郭亚凯将董金海托运的货物交由鹏鸿公司代为转运。鹏鸿公司向郭亚凯出具了编号为6440354的代承运契约书。代承运契约书载明:托运单位:郭亚凯,起站:北京,到站:广州,客户要求:自提,联系人:高政科,电话,货物名称:包装盒,包装:纸,件数:5,重量:50,体积:0.25,运费金额:¥50,付款方式:现付。郭亚凯在代承运契约书的托运人处签名,鹏鸿公司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郭亚凯向鹏鸿公司支付了50元运费,但托运货物因故遗失,高政科亦未签收该批次托运的货物。另查,因托运货物丢失,董金海以运输合同纠纷将华夏中天公司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华夏公司将董金海托运的5件礼盒交由鹏鸿公司代为转运,判令华夏中天公司赔偿董金海货物损失46550元、图文制作损失1610元、交通费损失750元、玉石鉴定费损失700元、住宿费损失572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2元。华夏中天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自动履行了(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给付董金海共计559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郭亚凯提供的(2014)丰民初字第03223号民事判决书、代承运契约书、收据、高政科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夏公司与鹏鸿公司签订的代承运契约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华夏公司将货物交付鹏鸿公司托运,鹏鸿公司作为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承运单位,应当保证将托运人所交付的货物安全、快捷的送达目的地。鹏鸿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对华夏公司托运货物的灭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鹏鸿公司的其没有收到华夏公司主张的阿富汗玉的辩称意见,因托运的具体货物及货物价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鹏鸿公司遗失了华夏公司托运的货物,华夏公司按生效判决书认定的数额赔偿了董金海的相应损失,华夏公司要求鹏鸿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华夏中天物流有限公司损失五万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九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鹏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