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金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建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嘉兴市金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吴国明,史秀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商初字第1120号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雪霞。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吕亮宇。被告:嘉兴市金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雪勤。被告:黄建峰。被告:史雪勤。被告:刘淑惠。被告:吴国明。被告:史秀兰。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嘉兴市金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事利公司)、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吴国明、史秀兰追偿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亮宇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三被告以自有房地产(嘉兴市育龙湾9幢2室、3室、嘉兴市紫阳街233-2,3号403室)作抵押,对被告金事利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的债务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最高额为650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事利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日,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分别与原告、被告金事利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4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因被告金事利公司违约,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代偿6660276.46元,故诉请判令被告金事利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6660276.4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建峰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2室、被告史雪勤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3室、被告刘淑惠以嘉兴市紫阳街233-2,3号403室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三份,证明被告黄建峰、史学勤、刘淑惠以自有房地产(嘉兴市育龙湾9幢2室、3室、嘉兴市紫阳街233-2号,3号403室)向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与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2.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4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金事利公司违约,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向原告催收借款本息及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代偿6660276.46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0元。六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及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签订一份《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黄建峰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2室、被告史雪勤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3室、被告刘淑惠以嘉兴市紫阳街233-2,3号403室房地产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最高额为6500000元,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金事利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从代偿之日起要求被告或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处置抵(质)押物后优先受偿,按代偿金额和天数收取每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代偿后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为实现保证合同债权而产生的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日,嘉兴银行秀水支行被告金事利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借款2000000元,期限一年,按季结息,若被告发生合同约定的任一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同日,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20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金事利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为被告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450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次日,2013年11月19日,嘉兴银行秀水支行分别与被告金事利公司、原告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的4500000元借款,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金事利公司违约,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于2014年9月21日向原告发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代偿6660276.46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嘉兴银行秀水支行代偿6660276.4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金事利公司理应偿还。被告吴国明、史秀兰自愿为被告金事利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以自有房地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三被告应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中对原告代偿后的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均有明确的约定,而且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低于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以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金事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嘉兴市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660276.46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以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0000元。二、被告吴国明、史秀兰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被告黄建峰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2室、被告史雪勤以嘉兴市育龙湾9幢3室、被告刘淑惠以嘉兴市紫阳街233-2,3号403室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金事利公司、吴国明、史秀兰、黄建峰、史雪勤、刘淑惠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代理审判员 陈维清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旭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