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廖明与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明,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住湖北省通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可。委托代理人:周登。上诉人廖明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3)穗番法石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物业公司”)是具有从事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2007年12月1日,东华物业公司与发展商广州市番禺区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大石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将番禺富丽家园(包括荔芳园、福安园、桔芳园等)在小区业主委员会未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委托东华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依法选聘物业公司之日止;并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按附表(《富丽家园各小区、楼宇、停车位明细及收费情况一览表》)标准收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5日前缴交当月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相关法规计收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上述《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原本系登记在廖明与案外人韦某贵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建筑面积69.6平方米,住宅面积69.6平方米,共用地面积279.9平方米。后廖明与案外人韦某贵离婚,上述房屋归案外人韦某贵所有,并于2010年5月7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2013年3月3日,廖明以案外人韦芳贵的名义向东华物业公司交纳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管理费2100元、滞纳金1887.9元及查册、诉讼费65元,以上合计4052.9元。廖明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东华物业公司非法收取廖明现金4052.9元应依法予以归还;2、东华物业公司过错导致廖明家里被盗损财,东华物业公司应赔偿廖明5000元。廖明还称,在2008年12月28日,廖明家里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被盗,造成廖明财物损失,并提供了一些照片作为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东华物业公司是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公司,因该公司与廖明物业小区开发商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而取得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资格。虽然涉案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并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东华物业公司依照与开发商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的业主接受了东华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东华物业公司在履行相应的义务后,有权利向物业服务相对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廖明在2013年3月3日向东华物业公司交纳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管理费时,其已与韦某贵离婚,而上述房屋属韦某贵个人所有,东华物业公司出具给廖明的收据显示的业主名称亦为韦某贵,并无证据证实廖明对此持有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廖明实为代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的业主韦某贵交纳拖欠的管理费,且未有证据证实东华物业公司采取强迫手段收取该费用,现廖明要求东华物业公司返还上述物业服务费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廖明要求东华物业公司赔偿其家里被盗导致损失5000元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所涉房屋被盗的问题,仅有廖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部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东华物业公司均不予认可,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本案所涉房屋于2008年12月28日被盗的事实;其次,即便廖明所述被盗情况属实,廖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所涉房屋被盗与东华物业公司的管理存在因果关系。廖明要求东华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判决:驳回廖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廖明负担。判后,上诉人廖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东华物业公司非法收取廖明现金4052.9元应依法予以归还。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于2010年5月7日已判给前妻韦某贵,该房业主现在是韦某贵而不是廖明。廖明作为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业主期间已足额支付了物业管理费,廖明从来不欠东华物业公司的钱。廖明没有住在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503房,廖明没有义务支付物业管理费,东华物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收取廖明的物业管理费;廖明于2009年12月份己与前妻韦某贵离婚,与前妻如同陌生人,廖明没有义务代韦某贵交该笔款;廖明是被逼无奈才交该笔款,廖明交该笔款时没有在代韦某贵交款的清单上签名确认,廖明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廖明代韦某贵交纳该笔款不符合逻辑,是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应依法撤销。二、东华物业公司过错导致廖明家里被盗损财,东华物业公司应赔偿廖明5000元。东华物业公司经常没有保安在大门口值勤,桔芳园小区从来没有东华物业公司保安巡逻,外来闲杂人员都可以随便自由出入该小区,东华物业公司从未登记过问,东华物业公司收取业主的钱却不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东华物业公司过错导致廖明家里被盗损财,东华物业公司应负主要责任,东华物业公司理应赔偿廖明。请求判令:1、东华物业公司非法收取廖明现金4052.9元应依法予以归还;2、东华物业公司过错导致廖明家里被盗损财,东华物业公司赔偿廖明5000元。被上诉人东华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廖明的上诉理由与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廖明、东华物业公司对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所在小区业委会于2008年8月1日经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核准给予备案无异议,并确认业委会成立后并无聘请新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廖明称业委会自2009年1月1日起雇请了小区业主或者业主的父母作为保安对小区自行进行管理,廖明对其该主张在原审期间提供了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师桔芳苑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收据》。东华物业公司对廖明的该陈述不予确认,对廖明提供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廖明在原审期间另提供了东华物业公司于2013年3月3日开具的金额为4052.9元的《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据》,该收据中载明的业主名称为“韦某贵”,地址为“桔芳园16号楼X房”,项目为“查册、诉讼费、管理费、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东华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廖明返还4052.9元;2、东华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明所主张的财物被盗损失。关于东华物业公司是否应向廖明返还4052.9元的问题。涉案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并无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廖明称业主委员会自行雇请保安管理小区,廖明为证明其该主张所提供的盖有“广州市番禺区大石桔芳园业主委员会”印章的《收据》并不足以证明廖明关于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东华物业公司未再向涉案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主张。廖明称其自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搬走物品时,遭到东华物业公司的保安阻拦并要求出具“放行条”,由廖明的上述陈述可知,东华物业公司仍在涉案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审法院关于东华物业公司与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业主之间形成事实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廖明称其向某物业公司缴纳4052.9元是被逼无奈所为,廖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被胁迫、受欺诈的情况下向某物业公司缴纳该笔4052.9元,故本院对廖明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如前所述,东华物业公司与韦某贵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从东华物业公司开具的收据来看,东华物业公司确认收到的是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业主韦某贵缴纳的款项,即东华物业公司是基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收取业主缴纳的相关费用的,东华物业公司收取的该4052.9元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廖明无充分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东华物业公司采取强迫手段的情况下缴纳案涉4052.9元,且廖明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交款时对《广州东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综合服务收据》中载明的内容存有异议,故廖明以自己并非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承担人为由要求东华物业公司返还该笔4052.9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东华物业公司是否应赔偿廖明所主张的财物被盗损失的问题。廖明主张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西路北区16号楼X房于2008年发生被盗并导致其财物遭受损失,廖明对其该主张廖明仅提供了部分现场照片予以佐证,未能提供相应的报警回执予以证明,对其主张的财物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东华物业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廖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被盗事实以及财物损失的具体情况,廖明要求东华物业公司赔偿财物损失5000元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廖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廖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万力平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原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