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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钟春国与王凤琴、尚志市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春国,王凤琴,尚志市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国,男,1958年10月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春鹏,黑龙江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琴,女,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庆,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志市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尚志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春国因与被上诉人王凤琴、尚志市一面坡金三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2014)尚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钟春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鹏,被上诉人王凤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被上诉人金三叶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启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王凤琴于2012年5月向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尚志市一面坡镇大直街明珠购物中心一楼二号门市房,王凤琴与钟春国所购门市房系东西隔壁。王凤琴将所购房屋租赁给承租人王洪军经营床上用品至今,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钟春国所购门市房经营食杂。该楼的物业由金三叶公司管理,王凤琴向金三叶公司缴纳物业管理费。2014年3月5日15时44分,因钟春国擅自在该楼共有部分(其南门外)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可燃物品发生火灾,导致王凤琴房屋被烧毁。该火灾发生前,金三叶公司管理人员曾通知钟春国予以清理,但钟春国未予清理。经尚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认定:起火时间2014年3月5日15时43分,起火部位在承租人李贵明(与王洪军共同承租,即王凤琴出租的房屋)家南侧的可燃堆放物;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王凤琴、钟春国、金三叶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予以签收。根据王凤琴申请,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法对王凤琴房屋修复及装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王凤琴房屋修复及装修的费用为50304.33元,王凤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王凤琴诉称:2012年5月,王凤琴向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位于尚志市一面坡镇大直街明珠购物中心的2号门市房,并将房屋租赁他人使用至今。2014年3月5日下午15时43分,因钟春国堆放在王凤琴房屋南窗外的可燃物发生火灾,导致王凤琴房屋被烧毁。经黑龙江省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房屋修复、装修费用为50304.33元,王凤琴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金三叶公司系王凤琴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者,故诉至法院请求钟春国、金三叶公司予以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钟春国辩称:发生火灾时,王凤琴的房屋已由承租人王洪军使用,其法定管理责任人应是王凤琴和承租人王洪军。发生火灾后,王凤琴、承租人王洪军及金三叶公司未及时使用消防设施灭火,导致损失发生。且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不明,起火点也不在钟春国管辖范围之内,因此钟春国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王凤琴要求钟春国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金三叶公司辩称:王凤琴与金三叶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且火灾发生部位管理权限不明,金三叶公司也通知钟春国对其堆放的可燃物予以清理,因此王凤琴将金三叶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另王凤琴对火灾造成的损失也有一定的责任,因钟春国在其窗外堆放可燃物已一个月之久,王凤琴应预见其危险性并通知钟春国清理,但由于王凤琴疏忽大意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应依法驳回王凤琴对金三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追加承租人为被告。原审判决认为:1、关于王凤琴是否具备主体资格,该案是否遗漏主体,王凤琴于金三叶公司之间是否形成物业管理关系问题。王凤琴于2012年5月向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尚志市一面坡镇大直街明珠购物中心2号门市房,尚志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王凤琴后,王凤琴将其租赁他人,王凤琴对该房屋已占有、使用并收益,王凤琴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是合法的。钟春国、金三叶公司以王凤琴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抗辩王凤琴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王凤琴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金三叶公司认为应追加承租人为共同被告。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庭审中金三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承租人不是侵权行为人,不构成侵权主体。因此,本院对金三叶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因王凤琴已向金三叶公司缴纳2013年、2014年的物业管理费,双方虽未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已形成实际的物业管理关系,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尚志市公安局消防大队尚公消火字(2014)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黑龙江省利瑾海纳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黑利审(2014)第013号司法鉴定书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及赔偿依据问题。事故认定书已于2014年4月3日由双方当事人签收,并且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异议,认定书已经生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抽签选定、法院依法委托,黑利审(2014)第013号司法鉴定书虽没有运算明细,但钟春国、金三叶公司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认为鉴定书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王凤琴、钟春国、金三叶公司对该火灾是否负有责任的问题。该火灾的发生是由于钟春国所购门市房外即该楼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引起,王凤琴并无过失,且该火灾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钟春国认为由于王凤琴屋内没有灭火器、金三叶公司消防栓内没有水,导致损失扩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金三叶公司作为物业管理者,其管理人员已通知钟春国对其堆放可燃物予以清理,并在该区域设置监控,已尽到管理义务。因此,王凤琴与金三叶公司对该火灾不负有责任,钟春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钟春国在所购房屋的共有面积内堆放纸壳箱、塑料箱、泡沫等易燃物品,留下安全隐患,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金三叶公司管理人员通知其清理,但钟春国未清理,并由于其未尽到注意、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堆易燃物发生火灾。尚志市公安消防大队对该起火灾事故认定已排除放火、电气线路故障、烟筒飞火、小孩玩火,不排除遗留火种引起火灾的可能,因此对王凤琴房屋被烧毁的修复即维修、装潢损失钟春国应予赔偿。据此判决:一、钟春国赔偿王凤琴房屋维修、装潢损失款50304.3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金三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王凤琴、钟春国各负担1150元;鉴定费1500元,由钟春国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钟春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凤琴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王凤琴没有提交《房屋产权证书》来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王凤琴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故王凤琴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二、本案遗漏被告,程序违法。首先,依据《黑龙江省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在合同中明确的,消防安全责任由承包、租赁或者受委托经营、管理者承担”。其次,钟春国既不是房屋的所有者也不是承租人,依法不承担消防安全责任。本案房屋的法定管理责任人是王凤琴及承租人王洪军。故原审应追加王洪军为本案被告;三、原审判决认定钟春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证据不足。首先,从起火原因看,本案起火原因不明。本案起火原因虽不排除遗留火种可能,但并没有确定为遗留火种,更没有认定钟春国为遗留火种的行为人。其次,本案起火点不在钟春国管理范围之内,属于公用面积。从起火点看,属于共用面积,金三叶公司负有安全防范义务。2、虽然堆放处的纸壳子有部分是钟春国扔的,但纸壳子只是起火的媒介物,并不是起火的原因,钟春国也是受害者;四、原审认定王洪军及金三叶公司对火灾不负有责任是错误的。首先,火灾发生后,作为房屋管理者和共有面积的管理者,王凤琴、王洪军及金三叶公司未及时发现火情,管理不够。其次,作为房屋管理者,王凤琴、王洪军未及时用消防设备灭火,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再次、火灾发生后,作为共有面积的管理者,金三叶公司未及时用消防设备进行灭火,显然也没有尽到法定义务,导致火灾损失的发生;五、黑利审(2014)第013号司法鉴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书没有损失明细,没有对鉴定个过程的说明,属于有瑕疵的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同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原审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再次,钟春国既不符合一般侵权的特征,也不具备特殊侵权的条件,原审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钟春国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钟春国的合法权益。王凤琴辩称:1、根据《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权利人;2、本案是钟春国乱堆放东西导致火灾的发生。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金三叶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金三叶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钟春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的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钟春国擅自乱堆放杂物,且不听物业管理人员的劝阻,导致火灾的发生。同时,火灾发生后,金三叶公司及时组织人员灭火,用掉灭火器20余只,防火喷淋自动喷水,钟春国说消防栓无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钟春国的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举示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侵权行为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王凤琴所有的财产因火灾事故发生损失,其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关于“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关于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本案中,火灾事故发生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责任认定意见,不能认定火灾系人为故意或者过失行为所致。但是,在公安机关对事故调查询问中,钟春国明确表示,引发火灾的可燃物系其人为堆放的,且在物业管理部门要求其清理时,钟春国因存有侥幸心理而未予处理,给火灾发生埋下了隐患。故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与钟春国的堆放杂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钟春国明知可能带来火灾隐患仍实施不当行为,其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钟春国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在钟春国不能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人的情况下,应当就王凤琴的火灾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钟春国称,王凤琴没有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不具备起诉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王凤琴已经通过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取得了失火房屋的所有权,其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房屋权属证书,但是,产权登记仅具有公示对抗效力,不能据此认定王凤琴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钟春国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春国称,应当追加房屋租赁人王洪军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钟春国没有证据证明王洪军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损害结果与王洪军的租赁行为没有因果关系,钟春国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春国称,王凤琴和金三叶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体现,火灾事故发生后,金三叶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抢救,王凤琴房屋内亦有消防设施,钟春国没有举示有效证据证明王凤琴或者金三叶公司存在怠于救火,导致损害结果扩大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对钟春国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钟春国称,财产损失司法鉴定书有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原审期间,钟春国明确表示不要求司法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其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二审期间不认可司法鉴定结果,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钟春国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钟春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云 龙审 判 员 赵 晓 波代理审判员 端木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