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三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因与杨茹、盛兆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杨茹,盛兆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三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负责人:焦青毓。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委托代理人:张丙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兆衍,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化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茹、盛兆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化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民、张丙旺、被上诉人杨茹的委托代理人杨永顺、被上诉人盛兆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10分许,杨茹的丈夫梁志强在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驾驶青AP9**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朝阳东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际建材陶瓷卫浴区”门前时,与停放在道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由盛兆衍驾驶的青B209**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梁志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梁志强被送往医院后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4年9月4日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10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盛兆衍无责任。杨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志强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以交通事故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正为由,向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9月16日该支队作出宁公交复字(2014)第047号复核结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用法律条文正确,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54条第2款规定决定维持宁公交认字(210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茹认为盛兆衍在全线禁停的机动车道内违章停车长达5个多小时,而事故处理大队却在事故认定中遗漏掉了这一重要事实,将事故责任全部归结为死者梁志强,作出杨茹丈夫负全责,盛兆衍无责的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当作为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证据使用,请求人民法院划分责任比例后判决。庭审中,人保化隆公司表示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同意理赔12000元,盛兆衍同意赔偿8000元。另查,梁志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984年6月3日杨茹与梁志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梁志强母亲徐玉梨于2006年4月26日去世。经核实,死亡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19498.54×20年=389970.8元;丧葬费为:52105元÷2=26052元;抢救费:2227.5元;交通费:1999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2882元;出租车费80元。另查,肇事的青B209**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梁志强未系安全带的情况下,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车驶入道路左侧,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而盛兆衍将其驾驶的青B209**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在全线禁停的机动车道内违章停车长达5个多小时。杨茹提供的事故处理大队对盛兆衍的询问笔录,朝阳东路全线禁停标志和事故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盛兆衍停车行为属于违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西宁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宁公交复字(2014)第047号复核结论,杨茹丈夫梁志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不当,存在瑕疵,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梁志强违法情形较重,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的青B209**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人保化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范围内,有义务向杨茹理赔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合计112227.5元。赔偿不足部分330674.8元,按事故主次责任,由梁志强自行承担85%责任,盛兆衍承担15%责任,即赔偿杨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出租车费、住宿费、鉴定费计4960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杨茹因其丈夫梁志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合计11222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盛兆衍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茹因其丈夫梁志强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出租车费、住宿费、鉴定费合计330674.8元的15%即49601元。案件受理费5052元,减半收取2526元,由杨茹承担2025元,由盛兆衍承担501元。宣判后,人保化隆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杨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兆衍违法停车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表明人保化隆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原判认定对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宁公交复字(2014)第47号复核结论存在瑕疵的依据不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划分正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人保化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赔偿杨茹死亡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杨茹辩称人保化隆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盛兆衍辩称,其以为保险公司上诉即代表其上诉故错过了上诉期,事故发生地是市场,有很多车辆停车等待提货,其只是其中之一,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其不应当承担本案责任,同意人保化隆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中,因盛兆衍、人保化隆公司申请,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梁志强、盛兆衍交通事故卷宗,并对该卷宗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复制图》、《照相说明书》、《询问笔录》、对盛兆衍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罚没款收据》组织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盛兆衍2014年7月22日在西宁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城北中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于2014年7月22日7时10分时许到达朝阳国际建材市场待货,于7时30分许将车辆一直停在陶瓷区朝阳东路延伸段路的西侧,13时10分左右,其在车里睡觉,忽然听到撞车的声音,感觉到车恍了一下,然后起身看到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撞到了其车货箱的左前部。2014年9月5日,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对盛兆衍于2014年7月22日13时10分在朝阳东路国际建材陶瓷卫浴区口违章停车的违法行为给予200元罚款,2014年9月9日,盛兆衍缴纳了该笔罚款。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人保化隆公司上诉对原判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数额并无异议,但认为杨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盛兆衍违法停车的事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本案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判断本案损害事实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查明引起损害发生的全部条件,并把全部条件都作为原因看待,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发生或扩大所发挥的作用力。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盛兆衍驾驶的车辆事发时是处于违章停车状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分析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时,仅考虑了梁志强未系安全带、未降低行驶速度将车驶入道路左侧的行为,而并未考虑盛兆衍违章停车的过错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认定盛兆衍无责,但不能证明梁志强的死亡与盛兆衍违法停放的货车无关,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宁公交认字(2014)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宁公交复字(2014)第47号复核结论存在瑕疵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原判确认的盛兆衍与梁志强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化隆公司以其承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为由,要求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杨茹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判确认的盛兆衍承担赔偿的各项赔偿费用49601元及诉讼费501元中的30102元放弃主张,仅要求盛兆衍承担20000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杨茹的申请与法律规定并不相悖,应予准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盛兆衍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茹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杨茹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隆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敏芳审判员 闻 宁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保昕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