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天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天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出生于1995年2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执行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余文雯、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2月7日途经广元市朝天区羊木镇白云村10组时,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家中无人,遂从被害人罗某某猪圈一缺口处翻入厨房,并将厨房竹笆墙揣烂进入卧室,将一木箱内存放在的现金5500元及一部“DESAY”牌手机盗走。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盗手机交予其朋友乔元使用,大部分赃款由李某甲、乔某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赔了所有赃款及被害人的“DESAY”牌手机一部,获得被害人罗某某的刑事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并应以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赃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李某甲实施盗窃时所穿男士布鞋一双、所盗5500元现金后购买的“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黑色小米充电宝一个;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取保候审类文书、被告人李某甲的基本情况、随身物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件、对乔元的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向被害人罗某某发还所盗现金及手机清单、李某甲上网住宿记录、被告人李某甲的抓获经过、罗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及户籍证明、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刻录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照件、担保人李某乙的申请表及照件。证人乔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属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且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悔罪表现明显,故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所穿的棕褐色布鞋一双(物证痕迹确认)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惠杨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祯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