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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外初字第124号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叶城路1288号A-065室。法定代表人:沈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斌,浙江鹏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宁,浙江鹏威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宾王路558号B幢7号。法定代表人:邓广,经理。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斌,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了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原告先后为被告代理了五批货物运输业务,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该五批货运代理业务涉及运费及税费共计160110.5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委托原告货物出运后15天内将发票含税运费金额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运费。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60110.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6%从201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在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的先后,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15笔以上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目前尚欠涉案的5笔代理运输业务的运费未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自起诉日起。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海合作过,被告不知沈海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的合同、发票均为假的。除本案的5笔业务外,被告确实还有其他的业务和沈海做,运费都是在货物进仓以后,飞机起飞之前支付,之前的其他业务的运费均已付清。原告所提到的这5笔业务,已完成运输,被告也已经支付了一部分的费用,最后一笔运输业务的运费48800元是由其客户自行支付。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国际航空运输出口货物代理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2.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60110.50元的事实。3.出口货物委托书一份、空运出口委托书二份、订舱委托书、货物出口委托单一份以及对应的账单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履行了义务及产生的相关运费。4.保函一份,用以证明运费欠款已经被告确认。5.QQ聊天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之间还在交涉目的港为AMM的运费的支付问题,因此可以证明被告提及的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14日所支付的运费不可能是涉案运费中的任何一笔。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广的通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报关专用章本人的签名及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保函均系伪造。2.银行转账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其在2014年间已向沈海支付了运费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委托书所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确实有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保函并不是双方当面签署,都是被告将盖有其公章的文本以邮寄的方式寄送给原告,原告随后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该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涉案5笔运费之外的运费,而不是本案的运费。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3、4中的公章相比对,被告提供的公章有编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使用的公章无编码,明显不一致,而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确实有使用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一样的公章;另外,原告陈述涉案的合同、委托书、保函均系被告邮寄给原告,但也未能提供邮寄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委托书及账单确认书中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系被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发票系复印件,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QQ聊天记录的打印件,原告未能提供该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公章与被告实际持有的公章不一致,证据2可以证明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1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广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海的账户支付了运费10万元。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之间有多笔货运代理业务往来。2014年6月,被告委托原告运输了5笔货物至国外,运费分别为18870元、26732.50元,48660元,12176元、53672元,合计160110.50元;约定的开航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4日(两笔)、10日、13日、19日。涉案货物现均已送达至目的地。其中约定开航时间为2014年6月4日,目的港为Amman-Jordan的出口货物委托书中记载运费条款为“运费预付BMB16/KGS+报送费150元”,“预计货妥日为5月23日”。2014年5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邓广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海支付4万元,2014年5月26日分三次共支付4万元,2014年6月14日支付2万元,合计1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根据原、被告一致陈述,双方对被告涉案出口货物的装箱、订舱、运费等事项陈述一致,双方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运代理业务,货物已按约定运输至目的港,被告应按约定支付运费160110.50元。现被告认为其已支付10万元,而原告认为该10万元系支付原、被告之间先前业务的运费而非本案其所主张的运费,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目的港为Amman-Jordan的出口货物委托书中记载的运费条款为“运费预付BMB16/KGS+报送费150元”、“预计货妥日为5月23日”,该委托书对应的开航时间为2014年6月4日来分析,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14日支付的款项系用于预付涉案的运费存在可能,且原、被告一致陈述,该5笔运费之外的运费双方均已结清。因此,根据举证规则,原告应就该10万元系用于支付之前运费的事实提供证据,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10万元为支付本案的运费,故被告尚欠原告的运费为60110.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601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运费的支付期限,对于原告自起诉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10万元已被认定为用于支付原告涉案运费,若因此而致原告自认除本案以外原、被告之间运费已结清的事实发生变化的,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称其客户已自行向原告支付48800的这笔运费,但未能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6011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上海泽海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由被告义乌市得依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3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53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建英人民陪审员  王瑞盈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金江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