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黄彪、蓝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彪,蓝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彪,农民。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7日被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彪、蓝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彪、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彪、蓝某为向被害人朱某追索债务,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在柳州市鱼峰区xx市场夜宵摊处,强行将朱某带上汽车,先后带至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客运站附近的xx花园旁的菜地、柳州市xx学院旁的甘蔗地、柳州市鱼峰区xx小区23栋3单元302室朱某住处等地,非法限制朱某人身自由长达十六个小时,在此期间,黄彪、蓝某对朱某实施了殴打、威胁,并造成朱某身上多处软组织受伤。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黄彪、蓝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彪、蓝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告人黄彪、蓝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刘某、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朱某的伤情照片、ct检查报告单、放射科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黄彪、蓝某的户籍信息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彪、蓝某为帮他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彪、蓝某犯非法拘禁罪成立。黄彪、蓝某在非法拘禁朱某期间有欧打朱某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彪年满十八周岁后,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黄彪、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蓝某适用从轻处罚,对黄彪依法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汪子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