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应雪妹与倪玉兰、陈贤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雪妹,倪玉兰,陈贤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应雪妹,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玉兰,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宁海县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贤培,居民。原告应雪妹为与被告倪玉兰、陈贤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玉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雪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倪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杜锡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雪妹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因经营汽车修理厂需要,由被告倪玉兰出面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0元,并由被告倪玉兰出具借条各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原告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应雪妹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1、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倪玉兰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日在宁波银行取款250000元,交付被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二份及录音记录四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倪玉兰发生借款后,原告向被告陈贤培催讨,被告陈贤培认可借款事实且要求原告免去利息,以及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4、互助会会单三份及证人赵某、金某、胡某、俞某的证词,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有标会,且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中的款项为被告归还原告会款的事实。被告倪玉兰答辩称如下:1、被告与���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是通过入会认识的,所欠款项为会款,会款不受法律保护;2、2011年8月5日被告归还了原告150000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了50000元,2013年6月30日归还了70000元,2013年8月15日归还了5000元,2013年10月10日归还了3000元,2013年2月4日归还了5000元,合计归还了283000元,立案前又归还了20000元,283000元有收条为凭,现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3、原、被告之间是会款纠纷,不存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倪玉兰与原告发生的会款纠纷与被告陈贤培无关,将被告陈贤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综上所述,本案的300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倪玉兰之间的标会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倪玉兰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收条原件三份,拟证明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已归还原告28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贤培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贤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倪玉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300000元系原告与被告倪玉兰之间的会款纠纷;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4月1日原告在该行取出250000元不等于就是借给被告的20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录音没有提供原始载体;对证据4及证人赵某、金某、胡某、俞某的证词有异议,认为标会是不合法的,同时对证明目的也有异议。原告应雪妹对被告倪玉兰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中载明的150000元、50000元、5000元、3000元、5000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6月30日��记载的70000元有异议,称原告收到被告的款项为10000元而不是70000元,是被告将“1”涂改为“7”,对上述款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原告的会款而不是借款。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应雪妹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对原告应雪妹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理由:证据3中被告陈贤培未明确表明所欠款项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同时也未明确表明所欠款项有利息约定且愿意支付,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证据4中证人的证词也无法明确证明原、被告因标会而出具借条的事实。对被告倪玉兰提供的收条三份,载有6月30日中的“7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收到被告的款项为10000元而不是70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条为原告出具被告持有,因“7”有涂改痕迹。经审查认为,三份收条可证明被告已归��原告借款223000元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倪玉兰因需于2011年3月8日、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借款22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应雪妹借款本金77000元。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1、涉案两份借条项下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会款?2、被告归还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会款?3、2102年6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是10000元还是70000元?关于焦点1,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故可认定为涉案借条项下的款项为借款。被告抗辩为会款,但未提供确凿相反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款项为会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按民间标会习惯,通常情况下,收到会款一般无须出具收条,原告出具收条的时间均系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且原告对其出具的收条项下的金额的组成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关于收条项下的金额系归还借款而非会款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3,就被告现持有的收条,双方均认为文字系原告书写,因“7万”中的“7”有涂改痕迹,原告认可其书写的是“1”,而非被告主张的“7”,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经释明,被告对此未能进一步举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关于6月30日收到的款项为10000元而非70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并认定被告借款后共计已归原告223000元。综上,原告应雪妹与被告倪玉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9月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贤培共同归还借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陈贤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雪妹借款7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应雪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应雪妹负担2000元,由被告倪玉兰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仇玉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邬希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