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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延某某,白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榆民初字第00259-7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75年10月11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东路长青小区,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10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宁陕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五雷沟村23号,无固定职业。被告李某,男,生于1982年3月17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兴和巷西6排1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延某某,女,生于1983年8月24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兴和巷西6排1号,无固定职业。被告白某某,男,生于1983年10月1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红山古城东路1号,无固定职业。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83年9月2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西沙常乐路10号,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延某某、白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保全费4540元,共计989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高沙东代理审判员  李鼎锋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郑 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