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德水与代梅、方兴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德水,代梅,方兴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68号原告:冯德水,男,194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代理人:宋会肖、梁校仪,系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代梅,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方兴无,男,汉族,1957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新如、杨雪欣,系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苏嘉成,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德水诉被告代梅、方兴无、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德水的委托代理人宋会肖、被告代梅、方兴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雪欣、太平保险公司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德水诉称:2013年1月10日7时35分,被告代梅驾驶粤TN92**号小轿车(该车属第二被告方兴无所有),沿东区维景湾门口对开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东区维景湾门口对开时,遇原告冯德水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经现场勘查,2013年4月19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第二次原告为拆除内固定又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42439.1元(被告代梅支付了7234.50元,原告自付35204.6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护理费用17415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经广东宏力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500元,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84756.6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167720.72元,区分事故责任及扣减被告代梅垫付的费用后,被告方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50942.08元。三被告应当依法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代梅、方兴无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50942.08元;2、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代梅、方兴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5000元;对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已超出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方不予确认;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我方不予确认,根据医院开具证明,没有显示需要护理人员;交通费过高;我方庭前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对于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确认;被告代梅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N92**号车,登记车主是方兴无,肇事车辆在我司只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代梅、方兴无辩称:关于医疗费,原告一共做了两次手术,我方在第一次手术时已支付了14000元,第二次支付了7515元,合计支付了21515元,该费用均是通过信用卡支付,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但在这次诉讼中没有扣减,该部分费用应扣除;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护理费,被告已经代付了270元,从原告的证明中可知没有护理人员,从原告提供的申请书,也并没有证明有第三人陪护,故对护理费不予确认;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且要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因为这次事故被告是承担主次责任,超过部分应按60%到70%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80%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7时35分,被告代梅驾驶粤TN92**号小轿车沿东区维景弯门口对开路面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肇事地点时,遇原告冯德水驾驶电动自行车迎面驶至,两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冯德水受伤。2013年4月19日,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D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水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事故造成的损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1月6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原告冯德水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2月7日、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9日,原告住院共43天,产生了医疗费合计424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每天100元);护理费5547元(原告住院43天,每天129元);交通费酌情补偿1000元;营养费酌情补偿1500元;辅助器具费11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原告的受伤部位于2014年8月14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跟随其儿子在中山市生活,并居住中山市东区朗晴假日园*期20栋1座***房,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为标准补偿11年,以九级伤残,计算20%);伤残鉴定费1500元。上损失合计12811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梅已支付原告21515元,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被告方兴无是肇事车辆粤TN92**号小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各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代梅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德水驾驶非机动车违反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之间,依照有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代梅原告上述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3000元问题,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于2014年8月14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这些事实确实给其造成了精神损害,事故责任者应当作出赔偿,给予抚慰,在考虑事故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后,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42439.1元、住院伙食费4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8239.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因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38239.1元,由被告代梅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591.28元。2.护理费554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1717.1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89874.1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874.14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94874.14元。被告代梅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0591.2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梅已支付原告21515元,已支付的应扣减,故被告代梅实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为9076.2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大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肇事车辆车主方兴无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肇事车辆的车主方兴无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抗辩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被告代梅、方兴无的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94874.14元给原告冯德水。二、被告代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9076.28元给原告冯德水。三、驳回原告冯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原告已预交1659元),由原告冯德水负担51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42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被告代梅负担99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何笑群周晓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