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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曾因敲诈勒索,2005年12月1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2014年10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许友,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许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9日20时许,侯×4(已另案处理)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门前,因琐事与徐×1(已另案处理)发生矛盾,后徐×1纠集杨×、徐×2、何×1、田×、张×1、王×、何×2(已另案处理)等人与侯×4纠集的被告人郭×、刘×4、杨×4(后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互殴,徐×1、杨×、何×1、张×1、侯×4、刘×4、杨×4、郭×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为轻伤二级;何×1、侯×4、杨×4三人均为轻微伤;徐×1、杨×、张×1、刘×4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接受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与人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辩称其跟刘×4过去不知道是去打架,在此次事件中自己没有主动打人,而是被打,自己就是拿桌面挡着,并没有打到人。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郭×在2010年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作案的经过,应视为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郭×在共同犯罪中没有领导、组织、策划斗殴事件,作用较小;3、被告人郭×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危险性较小,且被告人亦是本次事件的受害者;4、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郭×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郭×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20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镇×物流门前,侯×4(已判决)因琐事与徐×1(已判决)发生矛盾,后侯×4纠集被告人郭×、刘×4、杨×4(二人均已判决)与徐×1及其纠集的杨×、徐×2、何×1、田×、张×1(五人均已判决)、王×、何×2(二人已另案处理)等人互殴,双方互殴而造成侯×4、郭×、刘×4、杨×4、徐×1、杨×、何×1、张×1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郭×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侯×4、杨×4、何×1三人所受伤情均为轻微伤。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郭×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19时30分许,我和徐×2、郑×9、杨×一起在×物流门口吃饭,杨×吃完就先回宿舍了,我们三人吃完在回宿舍的路上,有个男子骑自行车溅了我一身泥。我们两个人就说了两句。这时那男子就拿手机打电话,我听他说“我在门口,你们出来”之类的话。我往单位走,可那骑车男子又对我说“你别走给我站住”。我一听这话就急了,于是我边走边给杨×打电话说我在门口和人打架,让他叫点人来。打完电话我就回宿舍换鞋,当我走到楼下的时候我看见杨×、张×1、田×、李×0、何×1、石×11、石×12、石×13、何×2他们九个人都下了楼。我换鞋往楼下走的时候又看见了王×,就把王×也叫上了。我们的人聚齐了就一起往物流门口走,当时我记得何×1、张×1、田×、石×11他们四人每人手里拿一根钢管。我们一方有我、徐×2、杨×、张×1、何×1、田×、王×、何×2、郑×9、李×0、石×11、石×12、石×13,我们共十三人。我们出了物流大门看见对方五六个人在那,我直接向他们走了过去,对方有个人说“就是他”。这时我认出来那人就是溅我一身泥的男子,他把眼镜摘了下来,直接给我下巴一拳,我也还手打了他,这样我们就打了起来。当时一片混乱,我和杨×打这名男子(侯×4),我们就是拳打脚踢,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我还看见石×11拿钢管打了一个男子肩膀处一下,张×1用钢管打人了,李×0用旁边饭店的桌子拍了对方男子身上一下,王×也是拳打脚踢,其他人怎么打的不清楚。打了大概30秒,我一看我们人的钢管被对方一个身体比较壮的男子抢走了,我怕受伤转身叫他们就跑了,后来就被警察抓了。2、证人杨×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徐×1给我打电话让我叫人打架,我叫了何×1、张×1、何×2、李×0、圆圆(外号),后来碰见了徐×1、徐×2、郑×9,之外还有几个人,等他们换完鞋就一起出去了。我看见何×1和李×0拿着钢管,对方有四五个人在门口站着,我们就冲他们过去了,我们就打了起来,当时就乱了,我和徐×1打的是对方一个先说话的胖子,我就拳打脚踢,打他头和身上了。徐×1也是拳打脚踢。我就看见徐×1、李×0和圆圆动手打人了,我也动手了,都是拳打脚踢,何×1和圆圆拿着钢管,我想他们打架的时候应该是用钢管了。3、证人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们吃完饭往回走的时候,徐×1被对方骑车的男子溅了一身泥,两人说了两句,后看对方骑车男子打电话叫人,徐×1就给杨×打电话叫人打架。之后我们这方的人就到了门口,对方有六七个人,之后我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我们这边参与打架的有我、徐×1、杨×、田×、王×、郑×9、张×1、李×0、何×1、何×2,对方有六七个男的。4、证人何×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晚上8点多,徐×1给杨×打电话说他在外面跟人打起来了,然后杨×叫我去打架,我拿了一根铁管,之后我们就一起往外走,到了×物流公司门口,我看见我们这方有十多个人,对方大概有五六个人,我在后面看见徐×1接近那些人,然后双方就互相殴打起来,双方都打乱了,打了不到一分钟就散了。5、证人田×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晚上8点钟,杨×接到徐×1电话说被打了,杨×就叫上了我,我拿了一根钢管。我们这方有十多个人。我们走到×物流门口,看见对方有七八个人,我刚到那儿双方就打起来了,我打了对方一个男的肩膀一钢管,就跑回来了。6、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何×1说徐×1被打了,让我一起去。我拿了一根铁管。徐×1、杨×还叫了其他人。我们人凑齐了一共有十一个人,就走着去了×物流门口,到了门口看见对方有七八个人,开始都没动手,后来我们这方的石×11过去跟对方的一个胖子打起来了,接着我们也打起来了。7、证人何×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左右,杨×说徐×1在外面被人打了,都出去。等我跑出去双方就已经站在一起,打了起来。我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田×、张×1、郑×9、徐×2、徐×1、杨×、何×1等十几个人,对方大概有三四个人。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看见同事徐×1带着徐×2、张×1、杨×、何×1、李×0、郑×9、石×12、石×11过来,我问徐×1怎么了,他说有人欺侮他,我也跟着他们向大门口走。到大门口后,对方有六七名男子。双方接触以后,有一男子先打了徐×1一耳光,然后双方就打起来了,我就跑了。之后看见徐×1他们往院子里跑,我也跟着跑回了宿舍。后来警察就来了。我什么也没拿,也没参与打架。9、证人张×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在×物流我听见西门外山西刀削面馆门前有打架吵闹声,我转身看到有四五个人打在一块,其它人围在那,总共大约十余人,打了两三分钟,就有三人往×物流里边跑了,还有两三人往东跑了。10、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19日,我外甥侯×4因骑自行车溅水和一名男子发生了争执。对方三人让侯×4等着。大概5分钟左右,从里面出来有5个人左右,手里有的拿铁棍,有的拿镐把,就向外跑过去,我往外看没看到侯×4。大约过了三、五分钟后,那帮人就拿着东西跑了回来,把铁棍、镐把扔在旁边,随后我推着电动车就回去了。11、同案犯侯×4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骑车带着我舅李×路过×口岸物流门口时,轧一水坑溅到一男子脚上,那男子就骂我,然后我们二人就吵起来。我越想越生气,就给刘×4打电话,就是想找点人来吓唬吓唬对方,我一人怕打不过他们,告诉他我在物流这,让他过来一趟。刘×4自己过来的,没过几分钟杨×4、郭×也来了。我们几个正说话呢,刚才跟我争吵的人就带着十来个人过来了,我把眼镜摘了下来,一回头我们就和对方打了起来,对面四五个人打我,打了大概二三分钟,郭×被对方用铁棒子打伤了,之后对方的人就跑了,我们便去医院了,后来我们被警察抓获了。郭×、刘×4、杨×4我们四个都参与打架了,就是拳打脚踢。12、同案犯刘×4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和杨×4、郭×三人在吃饭,侯×4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在×物流门口。他打电话我知道肯定是他跟别人打架了,叫我过去帮忙。挂电话后,我就跟杨×4、郭×说我姐夫出事了,我出去一趟。他们俩也跟了上来。到×物流门口找到侯×4后,说了情况,我俩走到大门口时,杨×4和郭×也跟过来了。这时,有十几个人便冲我们走过来了,其中有六七个人拿着钢管,侯×4说就是他们,于是双方就打起来了。我跟三四个人打,对方拿着铁管打我,我只是拳打脚踢,后来把我打急了,我拿着旁边大排挡烧烤炉子边上的一把菜刀,指着对方,对方一看我拿刀就跑了。我们这方我、侯×4、杨×4、郭×都动手了。13、同案犯杨×4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和郭×、刘×4在吃饭,刘×4接一电话后对我俩说物流那边有点事,让我们俩跟着走一趟。我开始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回事,但我能感觉出来应该是跟他去打架。后我们三人就去了×物流门口。到那儿看见侯×4,他给我们说了事情的原委,正说着,我看见有十几个就冲我们过来了,其中有四五个人拿着钢管,到我们跟前没说什么话就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我看见郭×脖子流血了,对方就全跑了。我们这方参与打架的有我、侯×4、刘×4、郭×四个人。14、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0年8月19日20时许,我与刘×4、杨×4、郭×9一起吃饭,后刘×4的姐夫侯×4打电话过来,刘×4挂电话后就说去货站一下,一会回来。我当时感觉不对劲,就叫上杨×4也跟着过去了。到了那后,我看见有一帮人围着侯×4,我看见对方有一个男子手里拿着铁棍,我就上去和他理论,然后我推了他一下,之后刘×4和侯×4那边就打起来了。有三四个人拿着铁棍,他们用铁棍打我,我就用饭店门口的桌子面挡着,后来有一个较瘦的人打我脖子右侧一下,我发现我流血了,后来就散了。15、北京市大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在此次事件中,被告人郭×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侯×4、杨×4、何×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刘×4、徐×1、杨×、张×1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1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郭×于2014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宾馆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7、(2011)大刑初字第247号、2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此次聚众斗殴,徐×1、杨×、徐×2、何×1、田×、张×1、侯×4、刘×4、杨×4均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刑。18、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威劳教字(2007)第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郭×2005年12月1日因敲诈勒索被乳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19、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结伙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郭×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郭×当庭关于自己不知道去打架、没有动手打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国娟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春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