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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元庆与王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庆,王学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张元庆,男,生于1955年2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学军,男,生于1957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元庆与被执行人王学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学军支付申请执行人劳务费13708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21元。上述共计138601元。2015年2月11日依法划拨被执行人王学军在金融机构存款34500元。且已有申请执行人领取。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张元庆与被执行人王学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方斌于2015年6月30日前履行4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履行60000元,余额执行款41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民初字第7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 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