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贺某、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强、欧阳达辉,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朝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明强、欧阳达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贺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区大石街大石城商城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晶体1包给黄某(另处理)。事后,黄某已将上述白色晶体上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净重0.5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日18时许,被告人贺某、王某通过电话联系后,去到上址附近,由被告人贺某先向被告人王某购买白色晶体1包,随后以200元的价格将该白色晶体贩卖给黄某,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黄某处缴获该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贺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在被告人王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被告人贺某、王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有明显悔罪表现,家属愿意代缴罚金。希望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并有证人黄某、陈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贺某、王某的供述,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某、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某、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等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贺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甲基苯丙胺1.48克,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二台、毒资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