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0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邦与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邦,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1896号原告张邦,男,1982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黄汉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宝颂,男,1973年6月26日生。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秋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邦与被告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汉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邦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杨宝颂驾驶豫B660**重型仓栏式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堌阳镇政府丁字路口与同方向行驶张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张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杨宝颂为豫B660**重型仓栏式货车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经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宝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B660**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邦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治疗150天,花去医疗费17448.82元。此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极大打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7448.82元、误工费19847元、护理费7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97565.8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摩托车损失3600元、打印费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宝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有事实依据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划分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打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16时20分,被告杨宝颂驾驶豫B660**重型仓栏式货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境内106国道堌阳镇政府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张邦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损坏,张邦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3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2014)第2-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宝颂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邦受伤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住院治疗150天,支付医疗费17448.82元。经诊断,原告张邦伤情为:1、左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锁骨骨折;4、左踝部外伤。2014年6月3日,兰考县人民医院堌阳分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张联帮和张卫邦护理,张联帮系兰考县豫东富家门业职工,张卫邦系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15年3月10日,开封兰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邦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范围。在原告张邦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杨宝颂为原告张邦支付费用12603元。豫B660**重型仓栏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受害人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6月13日,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兰公交(2014)第2-1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予采信。依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依法应当首先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有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具体承担责任比例为主要责任承担70%,次要责任承担30%。对于被告杨宝颂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7448.8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500元,符合本院所在地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9847元过高。原告户籍显示其系城镇居民,其误工时间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为279天,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每天为66.83元,经计算应为18645.57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76500元过高。依照原告住院治疗150天及护理人员张联帮和张卫邦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单位扣发工资证明、个人所得税税收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联帮工资收入为10120元,每天为112.44元,其因护理张邦减少收入为16866元;张卫邦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税后工资收入为29900元,每天为322.22元,其因护理张邦减少收入为48333元;二人因护理张邦减少收入为65199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400元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97565.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依法应当依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具体为24391.45元/年×20×20%=97565.8元,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700元,是其鉴定所支出的必然发生的费用,有鉴定机构的鉴定票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照本案事故责任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的打字复印费2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36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张邦交强险限额外损失93559.19元的70%为65491.43元;三、驳回原告张邦对被告杨宝颂、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邦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被告杨宝颂及兰考县捷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合田审 判 员 郭新社人民陪审员 左洪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来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