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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5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平,李文兵,周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5682号原告周亚平,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潘定江(特别授权),浏阳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文兵,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明星,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桔香社区康复路6-14、6-15号。负责人牟香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望清(特别授权),男,44岁,该公司员工。原告周亚平与被告李文兵、周明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定江,被告李文兵、周明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望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平诉称:2014年6月2日,李文兵驾驶浙JH65**普通客车在浏阳市龙伏镇焦桥集镇路段违章掉头时,与周明星驾驶并搭载原告周亚平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及湖南武警总队医院治疗。该事故经浏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兵承担主要责任,周明星承担次要责任,周亚平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8级伤残。李文兵驾驶的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3907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兵辩称:李文兵驾驶的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治疗的住院费用32000元,门诊费用2333.3元都是由李文兵垫付的。另在事故中李文兵及周明星的车辆均受损,李文兵客车的修理费用1545元,两辆车的拖车费共用去940元,均是由李文兵所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周明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后期治疗费只认可1万元,营养费只认可800元,误工时间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精神损失费只认可7000元,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2分,被告李文兵驾驶牌照为浙JH65**的普通客车在浏阳市XO11线6KM+100M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左转弯掉头时,恰遇被告周明星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湘A847**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周亚平相向行驶至此,因李文兵驾车掉头时影响车道内其它车辆的正常通行,周明星驾车亦未确保安全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周明星、周亚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4070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文兵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明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亚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周亚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被送往湖南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中断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脱套伤;3、左胫前肌部分断裂;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禁烟酒,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活动,患肢禁止负重,积极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6-8周/次),视骨折愈合情况调整康复治疗方案;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4、不适随诊。周亚平门诊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34423.3元,李文兵垫付了34333.3元。2014年9月21日,周亚平伤情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年,住院期间需1人大部分护理,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200日。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30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伤休误工时间为1年左右,需1人护理7个月左右。周亚平支付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华安保险公司支付第二次鉴定费1652元。事故发生后,因与三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能达成共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其要求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32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40800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共计170822元。另查明,1、周亚平系农业户口,从事油漆工职业,但未在单位上班,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最近3年平均收入。2、李文兵所有的浙JH65**的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50万元的三责险,均已承保不计免赔率,事发时在保险期内。3、周明星驾驶的湘A847**摩托车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购买交强险。4、华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周亚平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5、事故中,李文兵和周明星的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李文兵为维修自己客车用去修理费用1545元,还支付自己车辆施救费620元,支付周明星车辆施救费320元。6、周明星称自己在事故中受伤用去医疗费1306.6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诉讼中,周明星与李文兵、华安保险公司均同意周明星放弃医疗费主张,保险公司认可周明星车辆维修费1000元。7、诉讼中,原、被告均同意由李文兵承担交通事故70%主要责任,周明星承担30%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病历记录,收入证明,医疗费票据,维修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收条,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3400元/月,因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湖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即1953.42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出院后按照5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确系实际要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鉴定结论明确伤休时间为1年左右,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不足以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故不予采信;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用要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续医疗费只认可10000元,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34423.3元(含李文兵垫付的34333.3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误工费23441元(1953.42元/月×12月);4、护理费10900元(15天×60元/天+200天×50元/天);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1人);7、营养费1000元;8、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11-9)×10/100]};9、鉴定费1900元,共计121102.3元。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亦予以支持,结合社会环境与本案案情,依法酌定为10000元。被告李文兵为其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纳入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8329元,纳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合计50873.3元。因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偿原告损失88329元(包括:部分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441元、护理费10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损失在交强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浏阳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文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主要责任,被告周明星承担30%次要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42773.3元(包括:剩余医疗费24423.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应由李文兵承担70%,即29941.3元,周明星承担30%,即12832元。因李文兵为其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三责险,故华安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项下替李文兵向原告赔偿29941.3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项下共应向原告周亚平支付118270.3元,李文兵已垫付医疗费34333.3元,故华安保险公司应支付周亚平83937元(118270.3-34333.3元),支付李文兵34333.3元,周明星向周亚平支付128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周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3937元;周明星赔偿周亚平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2832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黄岩区营销服务部向李文兵支付34333.3元;四、驳回周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李文兵负担427元,周明星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沈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