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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张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张道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36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快发,男,1976年1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满发,男,1974年1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晴松,男,1980年6月4日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明龙。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宗星,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593750-7,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金牛街6号。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嵇红年、陈钢,江苏南京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559487-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集镇。法定代表人胡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道林,男,1958年11月24日生,汉族。上诉人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江苏天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谷里公司)、被上诉人张道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快发、李满发、李晴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和高宗星,上诉人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和陈钢、被上诉人谷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原审诉称,2012年7月,其与天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天朗公司将其承包的位于江宁区东山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中的13000平方米的钢筋、木工、泥工三个单项施工作业量按单价320元/平方米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其施工,为获取该三个单项工程的承包权,按合同约定,其向天朗公司支付了800000元的工程押金,天朗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收据。其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天朗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张道林与其自己内部发生矛盾,天朗公司更换项目部负责人为王志伍,王志伍非但未按约向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支付工程款,还要求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进行垫资,为此,双方发生矛盾,并收回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的三个单项施工作业。张道林系天朗公司的承包人,谷里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现要求天朗公司返还工程押金800000元;张道林与谷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天朗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其也未收取张道林的工程押金。请求驳回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对其诉讼请求。谷里公司原审辩称,其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也非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只是将该工程转包给张道林,并收取张道林的工程押金500000元。综上,请求驳回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对其诉讼请求。张道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张道林(即为甲方)与李快发、张晴松(即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甲方将龙湾新寓B、C区地下车库工程的钢筋工、木工、泥工(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钢筋工、木工、泥工三大工程所需材料除甲方提供的:钢筋、模板、黄沙、混凝土、水泥、砖、方木、钢管、扣件、止水钢板、钢丝网片、串墙罗杆、钢筋套筒外,其余的全部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费用包含在包干单价内;第五条约定,钢筋工、木工、泥工三大工程发生工作量总承包价为300元/平方米;第六条约定,木工排架22元/平方米,初步核实施工面积为13000平方米(保证1万平方米承建);第九条约定,乙方押金付款方式为本工程该实当天付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付业务费贰拾万元整,计柒拾万元整已付,剩余部分应在2012年8月2日付10万元;押金以工程款三期到位全部退清。双方对其他事项也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22日,李快发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款500000元给王志伍,此后,2012年7月21日,张道林向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出具了日期为2012年7月21日、收款人为王志伍并加盖有天朗公司资料专用章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收到人民币500000元。张道林在收款收据背面以经手人名义签字确认。2012年8月10日,张道林向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张晴松、李快发、李满发承包江苏天朗建设有限公司地下车库大清包工程,钢、泥、木三工程押金计捌拾万元,其中伍拾万元押公司,有公司收据,另叁拾万元(用途工程业务费项目部押金),以前三人所有收条全部作废(银行汇单)”。另查明,谷里公司在2010年4月30日通过招投标取得南京同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及通风工程,双方于2010年6月25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南京市江宁区建筑工程局备案。2012年7月21日,谷里公司与张道林签订协议1份,双方约定谷里公司将承接的涉案工程中的B区地下车库A轴以北的部分区域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部分分包给张道林承建,王志伍也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谷里公司公章。2012年8月1日,张道林向谷里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谷里公司也向张道林出具了500000元的收据。谷里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后,整体交由天朗公司实际施工,2012年8月1日,天朗公司与张道林签订补充协议1份,双方约定由天朗公司将涉案工程除天朗公司已完成部分外的其余工程转包给张道林承建,王志伍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天朗公司资料专用章。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及张道林均无施工资质。施工过程中,张道林突然去向不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向天朗公司及谷里公司索要工程押金无果,于2013年3月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李快发、张晴松确认与李满发共同承建涉案工程。因张道林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其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谷里公司承建工程后,整体将工程转包给天朗公司承建,天朗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张道林承建,张道林又将其承接的工程违法转包给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施工,四方之间的合同均属无效。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在承建工程时,缴纳了工程押金800000元,其中500000元实际系由天朗公司收取,天朗公司也出具了收款收据予以确认,且张道林在收条上也载明该500000元工程押金在公司。故天朗公司应将其收取的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的工程押金500000元予以返还。另300000元工程押金系由张道林收取,且张道林在收条上也载明该款项作为工程业务费项目部押金,故应由张道林返还。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要求谷里公司承担返还责任,因工程押金实际系由天朗公司和张道林收取。故对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谷里公司该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天朗公司抗辩称,其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也未收取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的工程押金,故不同意返还,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张道林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工程押金500000元。二、张道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工程押金300000元。三、驳回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8800元,张道林负担3000元。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天朗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共同提起上诉暨答辩称,张道林在涉案工程中是谷里公司及天朗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负责人,其收取李快发、李满发、李晴松押金也是以公司及项目部名义收取的,张道林提供了加盖天朗公司项目部材料章的收款收据,谷里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书亦证实张道林系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负责人,李快发、李满发、李晴松有理由相信张道林收取押金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30万元押金是张道林个人收取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朗公司和谷里公司系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一个法定代表人,两公司间存在关联关系,张道林取得两公司的共同授权,其代表建筑施工公司方收取分包人押金的行为,应由天朗公司和谷里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天朗公司和谷里公司连带返还80万元保证金,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天朗公司上诉暨答辩称,1、与张道林签订协议和收取张道林押金的都为谷里公司,有权且实际收取押金的是谷里公司,而非天朗公司,故天朗公司并不是返还押金义务主体。2、张道林向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出具的收条并非天朗公司的公司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与天朗公司无关。天朗公司虽然收取了张道林人民币50万元,但只是代为收取,事后谷里公司对此已经追认并出具收条给张道林。3、谷里公司收取张道林工程保证金50万元应当返还给张道林本人,而不是直接返还给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天朗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要求天朗公司返还工程押金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谷里公司答辩称,同意天朗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谷里公司与张道林签订的协议名为《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约定:谷里公司选定张道林为龙湾新寓B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承包人,由张道林被告内部承包经营。另查明,原审2013年11月11日开庭审理中,谷里公司陈述其是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朗公司施工,2012年7月21日的《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虽然是谷里公司与张道林签订的,但实际履行是天朗公司,因张道林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所以没有再签订变更协议。原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提供了张道林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张道林向其收取工程押金80万元,天朗公司和谷里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的合同相对方为张道林,故张道林应承担返还责任。谷里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涉案工程施工业务后,虽于2012年7月21日与张道林签订《南京市江宁区谷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管理规定》,但未实际履行,之后,谷里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天朗公司施工,改由天朗公司与张道林就涉案工程成立合同关系,并由天朗公司与张道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天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张道林施工。谷里公司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天朗公司施工,以及天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张道林施工,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均为无效,依照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应对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要求谷里公司和天朗公司对张道林收取的80万元押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天朗公司上诉称与张道林签订协议和收取张道林押金的都为谷里公司的意见,与其在一审审理中的陈述不一致,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提供的50万元押金收条上有天朗公司盖章,天朗公司主张其不是返还押金义务主体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同意返还押金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二、张道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快发、李满发、张晴松工程押金800000元,天朗公司、谷里公司对此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里公司负担5900元,由天朗公司负担3688元,张道林负担22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谷里公司、天朗公司各负担5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