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建国与杨开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国,杨开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75号原告:唐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兴旺,唐山市丰润区左家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开芝,农民。原告宣唐建国与被告杨开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国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旺、被告杨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国诉称,我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关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10月3日下午3点左右,村委会给我们两家居住门前街道硬化路面。当挖掘机挖我们家门前时,被告出面阻止挖掘机作业。因我家对门不同意,经人说和被告允许挖掘机挖我家对面路基,但挖出来的土被告不让往外运,让堆在我们家门口。我女儿不同意,被告仍然坚持。被告骂我女儿,并上前打我女儿。我就推我女儿回家。这时被告从后侧用手打我左耳部位。打完后,我头很疼蹲在地上。我女儿报了警。然后我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开支医疗费3997.68元、误工费16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017.68元。伤后我经两次鉴定,我被鉴定为轻微伤。就经济赔偿事宜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9017.68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唐宝娟、唐建国、宣长恒、唐建忠、何连江、刘希明、被告杨开芝、何连江、刘希明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询问笔录。2、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3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该所鉴定费票据金额2000元。4、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金额214元、住院费票据金额3783.××患者费用总表。5、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其中记载原告外伤性鼓膜穿孔,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被告杨开芝辩称,我没有打原告的女儿也没有打原告,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开芝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否认。因唐宝娟、唐建国、宣长恒、唐建忠的询问笔录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何连江、刘希明、被告杨开芝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提交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3年10月3日下午3时许,原、被告所在的西孝义村委会在两家居住门前街道硬化路面时,被告与原告的女儿唐宝娟因施工及建筑废料的堆放等问题发生争吵,原告上前来推搡其女儿唐宝娟回家时,被告从后面击打原告的左面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就诊,开支门诊费214元、住院费3783.68元。原告住院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后经两次鉴定最终被鉴定为轻微伤,开支鉴定费2000元。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对原、被告、唐宝娟、唐建国、宣长恒、唐建忠、何连江、刘希明讯问后,对被告杨开芝做出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用手击打上前劝架的原告左耳鼓膜穿孔,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及3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被告杨开芝用手击打上前劝架的原告并致其左耳鼓膜穿孔,原告的因伤损失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杨开芝应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唐建国误工费224.64元(37.44元/天*6天),护理费466.98元(77.83元/天*6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3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门诊费214元、住院费3783.68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466.9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989.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开芝赔偿原告唐建国门诊费住院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89.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建国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开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月审 判 员 靳小东人民陪审员 张洪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