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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商初字第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马宝卫与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宝卫,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商初字第0412号原告马宝卫,居民。委托代理人殷爱亭,宿迁市宿豫区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37号2楼。法定代表人费广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荣贵,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宝卫与被告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2月13日、5月28日和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爱亭、被告蓝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宝卫诉称:被告蓝盾公司承建宿迁市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建筑外墙保温板(又称挤塑板)等材料,便由项目负责人周玉林先后多次向原告购买外墙保温板。供货结束后,蓝盾公司项目负责人周玉林分别于2012年6月3日、6月18日、7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有关欠款凭证及收货凭证,原告核算被告应付货款2260052元,由宿迁市宏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代为清偿1975400元,尚欠货款28465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蓝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84652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8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货款数额变更为266670元。被告蓝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两张欠条上署名的是周玉林个人,且另一张收据也反映不出与我公司存在任何关联。在周玉林未到庭情况下,欠条是否由周玉林本人出具,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周玉林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退一步讲,即使是由周玉林出具的欠条,其行为也是周玉林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因为周玉林既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据被告了解,周玉林在宿迁做多个工程,就原告所举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条据上的材料款与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之间存在关联,故从这个角度来讲,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周玉林因涉嫌经济犯罪,已被盐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侦查中发现,有许多高利贷就是以材料款的形式出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移送公安机关一并处理,或者待公安机关就相关事实侦查终结后,继续审理。综上,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马宝卫为证明其主张,在2014年2月13日的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两份和送货单一份,证明周玉林因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需要购买原告的保温材料板;其中,2012年6月3日的欠条金额为1887850元,同时该欠条上标注1公分保温板4000平方未结算,该部分款项经原告核算,应付款金额是20万元;6月18日的欠条标注所欠金额为95000元;7月18日的送货单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地送保温材料29.61立方,该保温材料是按立方计价,每立方是2000元,欠款金额应为59220元,上述欠款凭证经计算合计金额是224.2070万元。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宏成都市花园是蓝盾公司施工的,该合同注明项目经理是周玉林,蓝盾公司委派负责人为周玉林,故周玉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蓝盾公司欠原告的保温材料款,系职务行为,即应视为蓝盾公司的企业行为,本案款项应由蓝盾公司承担清偿义务。3.授权委托书二份,该委托书形成的时间是2011年3月2日,证明蓝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全权委托周玉林做作为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工程代理人,公司安排其职务为项目副经理,进一步证明周玉林的行为是代表蓝盾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均是政府相关部门备案资料。4.宿豫区住建局提供的一份涉案工程欠款明细情况表,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26位材料供应商和施工方等就被告蓝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的材料及工资款经到区政府、住建局等部门信访和投诉,由区政府统一安排宿豫区住建部门对投诉人员的欠款进行调查,而后向蓝盾公司进行核实,能够证实蓝盾公司尚欠原告施工劳务费和建筑材料款共计280万元;该明细是由蓝盾公司工作人员单秀清所编制。故涉案款项是经过被告蓝盾公司核实确认后,并由单秀清编制明细清单,到住建部门进行的备案。5.监理公司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蓝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周玉林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参与涉案工程监理会议,进一步证实周玉林是职务行为,同时还能证实单秀清也是蓝盾公司工作人员。6.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蓝盾公司同案外人袁艳艳于2011年12月22日签订,证明周玉林对涉案工程与其他人签订分包事项协议时也加盖了蓝盾公司涉案项目公章,进一步证实周玉林是代表蓝盾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7.蓝盾公司向住建部门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系蓝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向宿豫区住建局备案的施工资料,证明周玉林作为蓝盾公司项目负责人,在相关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蓝盾公司的印章,进一步证实周玉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8.宏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蓝盾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中的保温工程及保温建筑材料系原告马宝卫施工和出售;上述蓝盾公司所欠款项经宏成公司、蓝盾公司及马宝卫协商后,宏成公司为蓝盾公司向马宝卫代偿部分欠款,进一步证实原、被告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建立了施工和建筑材料买卖关系。被告蓝盾公司针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原告应向法庭明确送货数量、规格以及单价。据被告向周玉林了解,其与马宝卫之间的账已经结清,并不差欠材料款。对证据1中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如原告认为其与周玉林或者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向法庭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基本证据即买卖合同送货单等基础资料。在周玉林未到庭的情况下,两张欠条是否是由周玉林本人出具的基本事实都无法确定,且欠条上款项的组成、由来以及性质更是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按原告提供的欠条显示在2012年6月3日周玉林就欠其188万多元的材料款,在此情形下,原告不是积极向周玉林主张货款却自称先后在2012年6月18日和7月18日又供了众多货物,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对送货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在收货人一栏签字的人员,我们不知道是谁,与我公司毫无关联;从收货单位来看是宏成都市花园,反映不出与我公司之间有任何关系;该送货单应当一式多联,原告称其已经将送货联交给周玉林的说法不能成立。此外,原告的诉状与其提供的两张欠条以及送货单的内容也相互矛盾。2.证据2是复印件,尽管上面加盖了宏城公司的印章,鉴于宏城公司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周玉林根本不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不可能成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证据3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从原告提供的这份复印件来看,尽管加盖了建设局以及劳动局的章印,但是不能改变该份证据实质上仍是复印件的本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委托书中表述的也是对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事务进行确认,而对外购买材料明显不属于技术范畴。同时,我公司有证据证明周玉林在宿迁承建其他工程,原告所主张的材料款不能证明用于宏成三期工程。4.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尽管形式上加盖了住建局钢印,但并没有蓝盾公司确认的钢印,而且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其内容并不完全客观真实,该份证据显示原告工程款总共280万元,而按原告自己的诉称该数额也是不准确的;而且,表格中显示的单价是50元一个平方,而不是原告刚才向法庭陈述的一公分保温板有80元一个平方的情况,据被告了解,一公分的保温板在宿迁的市场价也就是25元一个平方,故该份证据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周玉林的身份,我们举证的时候将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周玉林与我公司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根本谈不上职务行为。单秀清只是周玉林聘用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联。6.证据6鉴于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原告所称的章印问题,公安机关已经查明,而且周玉林也已经承认该章印是由其私刻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7.对证据7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并不是向宿豫区住建局出具,周玉林在上面的签字也是以个人身份独立签字,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8.对证据8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宏成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另外,从证据形式来说,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范畴,但是相关人员并未到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具合法性;此外,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光红在2013年下半年就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从这个角度来说,原告的这份证据也不具真实性。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9.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周玉林与蓝盾公司之间只是工程转包关系,并不存在职务行为。相反,通过原告自己所举的证据来看,除了证据1之外,其他证据均是在其他案件诉讼之后所取得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周玉林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者表见代理。10.收条六份,证明原告共从周玉林处收取了1975400元的事实。收款时间具体为:2012年5月20日收到保温材料款30万元、2012年6月4日收到5万元、2012年6月19日收到15400元、2012年6月23日收到10000元、2012年7月13日收到100000元、2012年9月10日收到150万元。11.马宝卫出具给周玉林的情况说明一份,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通过该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告自己所列的工程量的总面积,通过总面积结合单价进行计算,也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原告自己认为其施工的工程量的总面积是28018.37平方米,再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结算清单即证据4来看,每平方米的材料单价是50元,总价也不过140万余元,而欠条显示却近200万元,充分证明欠条内容是不真实的。再结合原告自认的已经收取的197万余元款项的事实,表明原告与周玉林之间的材料款以及工程款的账实际上都已全部结清,并不差欠任何款项。原告自称送货单都已被周玉林收回,没有任何证据证实。针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如下:1.对证据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主张该证据能够证实周玉林与蓝盾公司是分包关系,该陈述与被告在此前的数起同类案件的庭审陈述中与周玉林对涉案工程未建立任何分包挂靠关系和从事职务行为明显自相矛盾;如被告所称系分包关系,该协议中所反映的周玉林应向甲方缴纳3%管理费,就此而言,工程分包只是涉及到工程款分包差价收益部门,并不涉及到承包人应向发包方缴纳管理费以及有关管理和罚款事项。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2.证据10六份收据,其中标号为第1-4的四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此款原告已收取。对2012年6月23日1万元收条和2012年9月10日150万元收条,该收据并非原告出具,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曾收到蓝盾公司所支付的150万元款项,该款项是通过宏成公司代付,另外1万元款项原告已收取,但提供的并非此份收据。原告对收取被告共计支付197.54万元材料款事实认可。被告所提供的上述六份收据,能够进一步证实原告所诉称的原、被告已经建立涉案建筑材料买卖关系。因为被告所提供的收条,能够反映出付款事项均是涉案工程保温材料款,而且标注的是宏成三期保温材料,特别是150万元的收款凭证,也标注了是收到蓝盾公司支付的保温材料款。上述证据系被告提供,据此原告认为,被告自身已经认可了被告在周玉林出具欠据后先后多次偿还涉案欠款,故涉案欠款应当继续由被告承担清偿责任。3.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付款情况和情况说明三份资料,均系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款结算所形式的欠款明细,该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原告为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的相关保温工程施工,至于上述结算明细涉及到的面积仅是工程款结算面积,与原告出售保温材料不是对等的。在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原告马宝卫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两组送货回单,系原告委托的司机留存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14日至6月1日,六次向被告涉案工地销送4.5公分屋面保温板计369.986立方,每立方1800元,总价665974.8元。2012年3月10日至6月10日,八次向被告涉案工地销送2.5公分外墙保温板计658.486立方,每立方2000元,总金额是1316972元。上述两组证据是部分材料款,尚有部分已在上次庭审中提交证实。该组证据是结合首次庭审提供的欠条以相互印证本案欠款的事实。13.原告马宝卫与周玉林的通话记录(附录音光盘),证明涉案的4000平方未结算的保温板以及2012年7月18号送货单上经手人与周玉林之间的关系。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从宿豫区住建局复印,原件在住建局备存,加盖了住建局的盖章。该份合同第53页明确标注了涉案工程项目经理为李加林与周玉林,进一步证实周玉林的身份是代表蓝盾公司。15.相片四张,该组相片复制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杜昌友上诉案件,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对外公示的施工标牌均标注周玉林为涉案工程相关领导小组负责人,单秀清为副组长,周玉林与单秀清均是被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16.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刘成美与蓝盾公司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系生效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案所提供的被告所出具的两份委托书及同宏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而且,该层法律关系在市中院处理被告与宿迁市金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被告确认。在刘成美上诉案件中,市中院也同样向被告就涉案授权委托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核实确认,最终以判决的形式认定了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同时一并确认了原告所提供的杜昌友案卷一组相片。17.宿豫区劳动局所出的(2013)001号限期支付通知书,证明涉案工程的保温工程是原告承包施工,同时还能证实在蓝盾公司处理拖欠民工工资期间,蓝盾公司向该局提供了有关本案材料款支付凭证合计197.54万元,故进一步证实涉案材料款付款义务主体应为被告蓝盾公司。而且,欠款数额也并非被告庭审所陈述的140万余元。上述我们认可了197.54万元,在双方建设工程案件已协商一致扣除1万元,是从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减除,故本案主张实付材料款1965400元。针对原告马宝卫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蓝盾公司质证如下:1.对证据12送货单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送货单反映不出与我公司有任何的关联,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请求;而且,原告补充提交的送货凭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提供,并没有我公司的签收或确认的相关手续,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2.对于证据13,原告未提供书面记录,被告未予质证。3.对于证据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加盖了宿豫住建局的印章,但是从证据来源来说,该证据仍属于复印件,不具有证明效力。而且,由于涉案工程宏成公司资金链断裂,确实给当地政府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住建局、人社局对我公司意见纷纷,从这个角度来说,即便住建局加盖了印章也不能证明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周玉林不具备建造师或者项目经理资质,根本不可能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4.对于证据15照片证据三性均不认可,照片属于可复制品,通过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单方制作完成。而且,原告所提交的照片是从其他案件资料中复制的,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5.对证据16刘成美与蓝盾公司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关联性不认可,该份判决蓝盾公司已经向省高院申请再审。而且,该案系个案,与本案原告的主张是不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存在可比性。另外,在该案中也不存在被告代理人对相关授权委托书等证据的认可问题。被告与金泰公司的案件系调解结案,双方的调解协议不牵扯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更不存在对证据的认可问题。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在案件调解过程中对于相关问题所做的认可和让步,不能作为其他案件当中作出对该方不利的认定的依据。6.对证据17劳动局的支付通知书,证据三性都不予认可,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提交的这份支付通知书。我公司与宿豫人社局行政争议纠纷一案,我公司已经依法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处理,从该角度来说,此前的通知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原告称被告在劳动局了解情况时提供了相关的收条,这不是事实。劳动局从未通过法律程序依法向我公司了解过相关情况,我公司也没有向其提供过任何对涉案工程相关事项进行确认的证据材料。在本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因案情需要,本院就被告提供的证据9依法委托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倾向性认定《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的“盐城市蓝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在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二0一一年三月十六日”的《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上印文“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之后一段时间形成。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送检《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上的手写字迹、“周玉林”以及落款日期“2011”、“3”、“1”的形成时间。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宝卫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进一步证明被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非形成于2011年3月1日,这与此前被告所陈述的证据形成时间不一致,而且鉴定结论已经明确表述为蓝盾公司印章形成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一段时间,由此可见该份证据在卓成强与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等原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之所以没有提供,是因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为了规避责任而事后制作。同时,该鉴定意见书结论虽然对周玉林和落款日期形成的时间没有明确的鉴定结论,但基于第一项鉴定结论已经能够将被告证明事项予以否定。被告蓝盾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鉴定结论的鉴定内容不予认可,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是对印文及笔迹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而最终的鉴定结论与委托要求完全不相符,鉴定意见的第一项也与事实不符;众所周知,两份不同的材料,如果纸质不同、油墨不同、保管的环境不同,即使同时形成的材料,油墨的溶解度也应当有所差别,事实上目标责任书的形成时间就是在2011年3月份,而且被告接下来将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与责任书的内容是相互印证的,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在2015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马宝卫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8.照片二份,该证据来源于宿迁中院处理案外人宿迁金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蓝盾公司卷宗封面,证明该起案件所查明的原告此前庭审中提供的蓝盾公司与案外人宏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蓝盾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均得到该起案件审查确认,并真实合法有效。另一份照片来源于杜昌友诉蓝盾公司卷宗,该照片在宿迁中院刘成美上诉案件已得到查实认证,进一步证明蓝盾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对外公示的施工标牌均显示周玉林为蓝盾公司人员,且系多个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时,还证明单秀清也是蓝盾公司工作人员系领导小组副组长被告蓝盾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卷宗封面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在中院有这个案件,最终双方调解结案,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案件,案件事实存在差异,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所谓项目部标牌的这组照片三性不认可,同样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目的。因照片是可以复制的,而且从原告提供的照片形式来看,并不能反映出照片拍摄的时间地点。被告蓝盾公司则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9.2012年11月29日公安机关对周玉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周玉林与被告蓝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存在所谓的职务行为,该笔录形成时本案的诉讼尚未发生,通过笔录也能证明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而且鉴定结果与法院委托的鉴定要求也不一致,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盐城市公安局审查起诉告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马宝卫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9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由于这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出证单位加盖印章来证实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对证据20所涉及到的证明事项我们认为不能成立。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1中的2012年6月3日欠条和2012年6月18日载明欠款人为周玉林,从形式上来看,与被告无直接关联性;而且,2012年6月3日的欠条中的下方标注的“一公分保温板肆仟平方米未结算”,系周玉林书写还是其他人添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尚无法确认;即使原告提供了其称的与周玉林通话录音即证据13,因周玉林未到庭,无法确认录音的真实性,从而也无法确认2012年6月3日欠条下方添注部分内容的真实性;由于欠条载明的欠款人为周玉林,从欠条中反映不出该款项系宏成公司工地或蓝盾公司欠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周玉林系职务行为从两张欠条来看,亦无法确认;关于送货单,虽注明了系宏成都市花园,但该单据收货人原告无法予以准确说明,通过证据13同样无法确认收货人为周玉林家属的身份,而且送货单上未注明收取的货物种类,仅标注了29.61立方的字样,从而无法确认计算的依据。2.证据2与证据14本质上系同一证据,系在住建局备案的材料,尽管被告予以否认,结合全案的证据材料及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等因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文件中虽载明周玉林为蓝盾公司项目经理,但周玉林与蓝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从事的结算款项、收取建筑材料等行为是否系职务行为应结合蓝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全案证据来认定,仅从该文件中载明的项目经理职务,尚无法反映周玉林的工作权限。3.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系住建局备案的材料,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其载明周玉林为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玉林有权代表蓝盾公司结算款项、收取材料。4.证据4系在宿豫区建设工程管理处根据当事人陈述进行的登记,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不能直接证实系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5.证据5即使确系周玉林和单秀清本人签署,尚不能证明周玉林出具欠条系涉案工地款项,也不足以证明系蓝盾公司行为。6.证据6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协议,故该协议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系周玉林代表蓝盾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7.证据7系住建局备案的材料,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承诺书反映不出涉案款项与被告有关,且承诺书发生在涉案欠条和送货单之前。8.证据8系宏成公司单方出具,且未有证人出庭作证;宏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8月已被公安机关羁押,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9.证据9,因鉴定意见书对部分内容无法鉴定,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鉴定意见倾向性认为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蓝盾公司的印章形成于2011年3月16日之后的一段时间,亦不排除发生在本院被发回重审的卓成强等起诉蓝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到法院起诉之前;但鉴于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的庭审中陈述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中蓝盾公司印章形成时间与周玉林2011年3月1日签字时间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10.对于证据10,因原告认可收到197.54万元材料款,故本院对原告收到197.54万元材料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2014年2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9月10日收据并非原告出具,该150万元系由宏成公司代付,故从该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认定周玉林代表蓝盾公司。11.证据1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12.证据12并无涉案工地及原、被告身份信息的任何记载,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13.证据13在对证据1的认证中已经分析,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14.证据14与证据2一致,前面已经分析。15.证据15复制于其他案件,不能直接证明周玉林从事职务行为。16.证据16并未确认周玉林系职务行为,而是认为周玉林的行为至少构成表见代理。17.对证据17限期支付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但其不能直接证明周玉林与蓝盾公司的关系。18.证据18复制于其他案件,不能直接证明周玉林从事职务行为。19.证据19和证据20,虽然为复印件,但结合周玉林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被检察机关移送法院审查起诉等事实,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宏成公司与蓝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蓝盾公司承建宏成公司开发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加林、周玉林。2011年3月2日,蓝盾公司在宿迁市宿豫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周玉林对蓝盾公司的代理权限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周玉林分别于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18日向马宝卫出具两张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欠到马宝卫挤塑板款壹佰捌拾捌万柒仟捌佰伍拾元整¥1887850.00元今欠人周玉林2012年6月3号,该欠条下方注明:(一公分保温板肆仟平方米未结算)”、“今欠到保温板材款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元今欠人周玉林2012年6月18日”;此外,2012年7月18日的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为宏成都市花园,货物名称和金额未载明,仅通过计算后表明数量为29.61立方,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姓名不详,无法辨识。马宝卫以蓝盾公司尚欠货款266670元,索要未果为由,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马宝卫先后从周玉林等处领取了材料款197.54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玉林向原告马宝卫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如构成职务行为,原告马宝卫主张货款266670元的依据是什么。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一,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先后载明周玉林为蓝盾公司在宏成公司发包的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中为项目经理或项目副经理,但结合《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办法》关于项目经理的规定,项目经理应在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工作,其并不具有代公司收取材料、结算款项的权限;而且,在宿豫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备案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周玉林对蓝盾公司的代理权限为宏成都市花园三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全面管理工作,在该工程施工期间的一切技术文件和处理与技术有关的一切事务。第二,原告马宝卫提供的主张权利的两张欠条中均未载明欠款单位及工地,且无送货单和签收单等证明蓝盾公司收取获取的原始材料,不能直接证明与被告蓝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不能确定买卖关系的相对人为蓝盾公司;而且送货单上的收货人身份无法确定,无法确定系蓝盾公司收货;若认定为职务行为,则加大了商事企业的商业风险和道德风险,不利于商事交易规则的确立和维护。第三,目前建筑市场中,存在没有项目经理资质,却挂靠具有施工资质的公司组织施工的现象,其往往自称具备项目经理资质,但其并非被挂靠公司的员工,相互之间无人事关系,而是根据施工进度或施工完毕后,由被挂靠公司将发包单位的工程款或自筹工程款交付该所谓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赚取施工完毕后的支出与承建单位交付其工程款之间的差价;该项目经理组织施工的资金部分可能来源于被挂靠公司,也可能来源于个人筹资;该类项目经理与被挂靠公司之间可能有合同,也可能未签订合同,甚至也可能后补合同,并不因其自称为项目经理或向住建局备案为项目经理就能取得被挂靠公司职工或聘请人员身份,其并不从公司领取工资或聘任费用,系牟取商业利益的商个人行为;虽然被告蓝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真实性在本案中未予确认,结合证据19、20中周玉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并不排除其与蓝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或承包关系的可能性。综上,周玉林及原告马宝卫声称的系周玉林家属向其出具的送货单的行为,从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上来看,尚不足以证明构成代表蓝盾公司的职务行为。同时,周玉林出具欠条及原告马宝卫声称的系周玉林家属向其出具的送货单的行为亦构不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须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象,产生原因与被代理人的行为直接相关,且在被代理人风险控制能力范围内;行为人要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无过失。本案中,即使有行为人代理权的表象也是其他案件的材料,且行为人周玉林并非以被代理人蓝盾公司名义实施行为,原告在出售货物前后若妥善保管送货单等材料,完全可最低限度上防范商业风险,其作为买卖关系中的商个人并不属于善意无过失,故周玉林亦构不成表见代理。另外,2012年6月3日的欠条下方的未结算保温板系周玉林添加还是他人添加亦无法确认,2012年7月18日所谓的周玉林家属接收货物因货物名称、规格等均未确定亦无法确认欠款数额,而此均应由主张权利的原告一方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7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言伟代理审判员  侯顺忠人民陪审员  赵思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玲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