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3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董银木与黄海桥、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3414号原告董银木。委托代理人黄小燕,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桥。委托代理人潘来兴,杭州市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烬江。委托代理人沈燕平,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银木诉被告黄海桥、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两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本院收到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银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燕、被告黄海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来兴、被告邵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银木诉称:原告与黄海桥系雇佣关系,邵凯公司是一家专业经营塑料板具、小五金等制品的公司。2013年6月15日,黄海桥指派原告至邵凯公司提塑料板,在提货过程中由于邵凯公司所属员工叉车操作不当,导致塑料板滑落,压到原告,致使原告右腿被压伤。经入院治疗,原告目前伤势基本稳定,但右踝部关节活动受限,仍有疼痛感,经鉴定被评为九级残疾。事故发生后,原告与黄海桥、邵凯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并达成协议,但两被告并未依据协议履行相关的赔偿义务,也未足额支付医疗费。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7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营养费2900元(58天×50元/天)、护理费22256.5元(6月×3709.4元/月)、误工费44513元(12月×3709.4元/月)、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1404元(3785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等各项损失288959.75元。被告黄海桥辩称:一、被告黄海桥与原告董银木是运输合同关系,不存在雇佣关系。黄海桥货物临时由原告承运,车子是原告自己的,愿不愿承运完全由原告自主决定,货物装卸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操作。运费按路程远近以车次计算。自2013年1月至原告受伤之日,原告共承运212车,运费结算18303元,2013年11月17日之后原告承运62车,结算运费6826元。原告在承运黄海桥业务的同时,为其他单位和个人也有承运业务。二、原告的人身伤害是邵凯公司无资质的操作工操作不当造成。黄海桥不是侵权人,更不是赔偿义务人。三、原告是长期承接运输业务,对货物滑落等险情疏于防范,疏忽大意,操作不当造成,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四、对于原、被告间的三方协议,被告黄海桥受原告欺骗,在不明真相情况下签订,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情况。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海桥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右脚压伤是在邵凯公司注册之前,当时邵凯公司尚未注册设立,故原告诉邵凯公司主体不适格。根据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邵月士只承担原告所有医药费的70%,除此之外的费用与邵月士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邵凯公司承担所有费用,违背协议内容。对于原告损失,原告应该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农村户口,以自己所有的拖拉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且以此为其主要收入来源。2013年6月15日,被告黄海桥叫原告到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提塑料板。当天上午,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用叉车将塑料板提到原告拖拉机上,由原告与被告黄海桥在车上安装。当天下午,由原告一人在车上安装,在装货过程中,因塑料板滑落压伤原告右腿,原告于当天住院治疗。同年6月17日,原告儿子与黄海桥、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业主邵月士三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2013年6月15日由黄海桥委托董银木到邵月士厂内提塑料板,在提板中板滑落,使董银木造成右脚骨折,此事经三方协商解决,由邵月士、黄海桥对董银木承担所有医疗费用,承担比例为邵月士70%,黄海桥30%,具体金额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据,对后期为右脚骨折产生的其它医疗费用均按以上比例承担,邵月士对此事只承担董银木医疗费用的70%,对其它费用由黄海桥与董银木自行协商,与邵月士无任何关系。同年6月20日,原告在全麻下行“切复钢板内固定术”,同年7月5日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4年2月8日至同年3月17日,原告在硬麻下行“右内外踝骨折术手骨性愈合内固定拆除术”。2014年5月23日,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鉴定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并花去鉴定费1200元。在审理期间,根据两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由被告黄海桥交纳鉴定费1536元。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人体损伤伤残程度9级残疾,医疗费用中除“二甲双胍片、瑞格列奈片、格列齐特缓释片”外,其余均与本次损伤之间存在关联性及直接因果关系,应视为合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8万余元,其中“二甲双胍片、瑞格列奈片、格列齐特缓释片”共计203.46元。同时查明,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邵月士。2013年12月24日,该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投资人为邵月士、邵烬江。邵月士先后支付给原告医药费共计14099.2元,黄海桥已支付原告3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医院诊断证明、拖拉机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黄海桥提供的收据1份、被告邵凯公司提供的收据4份,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关于原、被告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主张受被告黄海桥雇佣。被告黄海桥主张与原告间系运输关系。被告黄海桥与被告邵凯公司均主张双方间系买卖关系。被告黄海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送货单7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份为来盈江(音同)搞运输,原告与被告黄海桥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2、运输结算单2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海桥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且原告在2013年11月27日已经在做运输业务,无误工的实际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13年11月、12月份原告虽然已经开始工作,但当时伤情并不稳定,所做的工作比较少,跟受伤之前存在差异,不能说明原告的收入情况。被告邵凯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再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黄海桥向原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购买塑料板具,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黄海桥与原告存在运输关系,原告以其拖拉机为被告黄海桥搞运输,货物装卸均由原告自行安排操作,双方以运输车次按路程远近结算费用。原告受伤休养后,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运输业务。本院认为:被告邵凯公司将塑料板出卖给被告黄海桥,被告黄海桥叫原告到被告邵凯公司拉货,原告用其所有的拖拉机为被告运输货物,由被告黄海桥按车次、路程远近支付原告运输费,被告黄海桥与原告系运输关系。原告和邵凯公司在装塑料板过程中,因塑料板滑落压伤原告右脚,对此被告邵凯公司负一定责任,原告装货过程中未尽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后,三方当事人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医疗费52786.25元及其它损失,根据协议关于“邵月士承担医疗费用70%,黄海桥承担医疗费用30%,其它费用由黄海桥与董银木自行协商,与邵月士无任何关系”的约定,由被告黄海桥负担医疗费15835.88元(52786.25×30%),被告邵凯公司负担医疗费36950.37元(52786.25×70%)。对于其它损失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按此协议内容处理,故上述费用与被告邵凯公司无关。被告邵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意在承担70%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补偿原告25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海桥在本案审理期间同意在负担30%医疗费的基础上再补偿原告15000元并承担已垫付的鉴定费1536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海桥辩称案涉协议显失公平,但未经其它途径予以撤销,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邵凯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邵凯公司系杭州萧山义桥镇西子塑料五金厂的名称变更,主体适格,对被告邵凯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海桥支付董银木医疗费15835.88元;补偿董银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5000元,合计30835.88元,扣除黄海桥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支付2783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董银木医疗费36950.37元;补偿董银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25000元,合计61950.37元,扣除已支付的14099.2元,尚应支付47851.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董银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黄海桥、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4元,由董银木负担4142元,由黄海桥负担496元,由杭州萧山邵凯西子塑料五金有限公司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乐音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