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金友、符峻铭与海口泽海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友,符峻铭,海口泽海实业开发公司,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琼山民一初字第530号原告王金友,男,198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伦,女,退休干部,住海口市美兰区海府路59号之五。原告符峻铭,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秋月(符峻铭之母亲),女,住址同上。被告海口泽海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小区三栋壹单元301室。营业执照注册号:4601001004487。法定代表人常建国。第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博爱北46号。营业执照注册号:28400446-7。法定代表人熊克俭。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友、符峻铭诉被告海口泽海实业开发公司、第三人海南华通物资供销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友、符峻铭因证据问题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友、符峻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友、符峻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王金友、符峻铭负担(已付)。审 判 长 陈晓倩审 判 员 郭 煊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 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