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芙民初字第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珊与湘阴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珊,湘阴县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芙民初字第1670号原告陈珊,女,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国威,男,1989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肖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湘阴县中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弼时街。法定代表人杨文,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武,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解放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龙开超,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惠琼,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何迎健,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珊与被告湘阴县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陈珊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晓阳、左回云共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彩华担任法庭记录。陈珊的委托代理人肖贤、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杨美莲,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琼、何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珊诉称:2013年8月19日,她因小腹阵痛,经中医院门诊确定为先兆临产,当日办理住院手续,次日下午3点15分,中医院为她实施了剖腹产手术;4点30分,她术后返还病房,至6点时她母亲发现她大出血,通过中医院后,中医院即组织抢救,因情况紧急,她要求转长沙治疗,遭到中医院反对,至晚上7点半,在抢救无效的情况下,中医院要求转院至长沙,她于晚上8点55分转至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抢救过程中,人民医院为她实施了子宫切除手术,住院至8月29日出院;中医院和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导致她伤残,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她构成五级伤残。中医院和人民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中医院在为她手术前对手术风险评估不足,手术前试产时间超过23小时,手术前实施人工破膜时没有尽到告知义务,手术前没有告知出现突发情况的应对措施及做好相应准备,手术产程处理不规范,手术后诊疗不到位,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及时发现大出血情况,出现大出血后无有效抢救措施并拒绝家属的转院要求,耽误抢救时机;人民医院没有采取最小损害抢救措施,直接将她的子宫切除,存在过错;请求判决中医院、人民医院连带向她赔偿医疗费40834.45元、残疾赔偿金2809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789.80元、交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中医院辩称:该院有过错,但导致陈珊产后子宫大出血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身体原因,该院只应承担次要责任;陈珊是已生育的妇女,按照国家规定,其伤残等级是七级,应按七级的标准计算;医疗费包括国家保障性补偿的请求应予以剔除。人民医院辩称,该院在本案中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该院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陈珊因停经9个多月,下腹胀痛2个多小时入住中医院;入院诊断为先兆流产,轻度贫血,予引道试产,因胎头下降停滞、产程无进展于2013年8月20日15:20在硬膜外麻下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于15:46取出一活男婴,缝合子宫肌层后查无渗血,于17:30出现阴道流血、产妇诉头晕、口渴,估出血量约1000ml,肌注卡贝缩宫素0.1mg,米索前列醇舌下含服0.2mg,直肠给药0.4mg,同时予心电监测、按摩子宫、告病重,并通知上级医师组织抢救,18:00出血300ml.18:30又出血300ml;19:00出血900ml,共出血约2500ml,19:10给予输血,告病危,经家属同意后由医护人员护送至人民医院,经人民医院检查后在全麻下行子宫全切术,术后安返病房,予以下病危、监测血压、尿量、腹腔引流等,继续预防感染、输注单采血小板1个治疗单位,并对症治疗,于2013年8月29日出院。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人民医院的诊疗无过错;中医院在17:30发现陈珊大出血,19:10才给予输血,也就是说发现大出血后1小时40分钟才输血,且在陈珊出血1000ml呈休克状态才被发现,存在对产后宫缩、出血观察不够,而未能及时发现,术前配血准备不充分,发现大出血后1小时40分钟才输血,对陈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其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40%(供法庭参考);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认定陈珊构成七级伤残。陈珊在人民医院和中医院花费门诊医药费共6000元,在人民医院花费住院医药费34834.45元(未向本院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陈珊现生育有一男孩司马泽坤,出生于2013年8月2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中医院的《病程记录》、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医院在陈珊的诊疗过程中,对产后宫缩、出血观察不够,而未能及时发现,术前配血准备不充分,发现大出血后1小时40分钟才输血,对陈珊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根据其过错程度对陈珊的损害进行赔偿;人民医院对陈珊的诊疗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陈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陈珊未能向本院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原件,中医院关于陈珊的住院医药费可能已经由其他途径报销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陈珊总的损失有:医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40%=21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22元/年×18年×40%÷2人=63439.2元、酌情考虑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低于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880元、根据陈珊的申请酌情考虑营养费费550元,共计285979.2元,根据中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考虑由中医院赔偿40%,即114391.68元,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34391.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阴县中医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珊134391.68元;二、驳回陈珊对湘阴县中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珊对湖南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2元,由陈珊负担1573.20元,由湘阴县中医院负担10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曙文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曹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