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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11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从如林,宝应县京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从如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长期两地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2013)宝氾民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1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3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法院准许,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