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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义财诉宋清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财,宋清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胡义财,男,汉族,住集安市。被告:宋清德,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义财诉被告宋清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且原告也承认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义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给原告胡义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