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胡义财诉宋清德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义财,宋清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胡义财,男,汉族,住集安市。被告:宋清德,男,汉族,住通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义财诉被告宋清德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住址及联系电话不准确,无法向被告送达,而且原告也承认无法提供被告的准确住址及联系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胡义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5元,退还给原告胡义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魁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