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思思与钟摇敏、蔡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思,钟摇敏,蔡梦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44号原告:陈思思,女,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钟摇敏,男,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蔡梦思,女,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思思诉被告钟摇敏、蔡梦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许伟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思思,被告钟摇敏、蔡梦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思思诉称:被告钟摇敏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思思借款80000元和78000元,合计15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钟摇敏未向原告陈思思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钟摇敏和被告蔡梦思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摇敏辩称:被告钟摇敏欠原告陈思思158000元属实,被告钟摇敏同意偿还上述债务,但由于被告钟摇敏资金周转困难,故暂时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蔡梦思辩称:被告蔡梦思不清楚被告钟摇敏向原告陈思思借款的事情。被告钟摇敏有赌博的恶习,其向原告陈思思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蔡梦思不同意偿还该158000元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思思和被告钟摇敏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钟摇敏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思思借款8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陈思思收执。该份《借据》载明:乙方(钟摇敏)因个人财务紧张,向甲方(陈思思)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6日起;本借款属于民间自愿协商借款,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乙方要承担一切因违约造成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双方自签名落实之日起生效,特立此据为证。该《借据》的借款人处有被告钟摇敏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被告钟摇敏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陈思思借款78000元,其亦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陈思思收执。该份《借据》载明:本人因生意周转,向陈思思借到人民币柒万捌千元整(7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特立此据。该《借据》的借款人处亦有被告钟摇敏本人的签名和指模,《借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上述两份《借据》均无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陈思思因自行追收借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钟摇敏与被告蔡梦思是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8年农历10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蔡梦思主张被告钟摇敏向原告陈思思借款是用于赌博,被告蔡梦思无需对被告钟摇敏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思思提供的两份《借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陈思思主张被告钟摇敏欠其借款本金共158000元,提供了被告钟摇敏于2014年9月16日、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两份《借据》为证,被告钟摇敏对此亦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应予确认。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约定返还期限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现原告陈思思请求被告钟摇敏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钟摇敏与被告蔡梦思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陈思思请求被告蔡梦思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梦思主张被告钟摇敏向原告陈思思借款是用于赌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蔡梦思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被告蔡梦思主张被告钟摇敏向原告陈思思借款是用于赌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摇敏和被告蔡梦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给原告陈思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钟摇敏、蔡梦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