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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何书聪与王承福、青岛双隆世佳木制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书聪,王承福,青岛双隆世佳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即商初字第843号原告何书聪。被告王承福。被告青岛双隆世佳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长阡村。法定代表人韩建玲,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何书聪诉被告王承福、青岛双隆世佳木制品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向我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书聪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书聪负担。审判员  宋福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