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无业。被告人郭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德军���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王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由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发动机厂方向行驶,行至花果路大路河路口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撞伤,随后郭某将周某送至花果医院抢救,2014年11月19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德军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积极参与救助,并支付了部分抢救费用,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也负有一定责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沿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路由花果邮局往东风汽车公司发动机厂方向行驶,行至花果路大路河路口附近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周某(男,殁年62岁)撞伤,同年11月19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造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死者周某系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另查明,交通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及抢救电话,并跟随救护车一同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案发当晚,被告人郭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受案登记表、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载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郭某拨打报警电话、主动投案情况。(2)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载明肇事车辆信息及投保情况。(4)十堰市太和医院病情诊断书、出院记录,载明被害人周某的受伤治疗情况。(5)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十公交认字(2014)第56009号),载明郭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2、证人证言(1)张建平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上午10点,我驾驶鄂C×××××号客车从上海长途汽车总站往竹山方向行驶,当9月1日凌晨两点钟行驶到花果路大路河桥的时候,因为有规定大客车凌晨两点至五点要停车休息,所以我就把车子停在大路河公交站港湾里。到了四点半的时候,车主打电话说车上乘客被车子撞伤了。(2)周承德的证言:2014年8月31日下午两点多,我从苏州汽车站上车回竹山,在车上我旁边坐了一个也是我们竹山的老乡,我们就聊了起来,知道了他的名字叫周某。9月1日凌晨两点钟走到花果的时候,车子就停下来休息。我和周某下车到对面上厕所。周某在我前面先出的厕所,我在他的后面走着,当周某走到第一个车道中间位置的时候,突然从黄龙方向过来一辆小车,将周某撞倒了,车上下来一个小伙子过来查看受伤的周某,然后报了110。郭家荣的证言:2014年9月1日凌晨4时许,郭某回到家里,说开车把人撞了,人伤的重,从我那儿拿了一千多块钱就走了。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9月1日凌晨1点多,我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从花果邮政局往东风公司发动机厂方向走,当走过了大路河往前一点的时候,我听见车子响了一下,我以为是挂到路边的树了,也没有停车,突然我偏了一下头发现前挡风玻璃花了,我才知道撞了什么东西,然后我赶紧下车查看,发现在我车子的后方有一个人躺在地上。然后我就赶紧打120,又拨打110报警。4、鉴定意见(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十公刑鉴法字(2014)196号),载明周某车祸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鄂C×××××号小型轿车制动、灯光、转向系统符合安全技术标准。5、勘查笔录及照片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制作勘查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固定。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质证,来源合法,所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静代理审判员 朱武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姚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