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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连素妹与廖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5号原告连素妹,女,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廖友信,男,汉族,农民,住漳平市。原告连素妹与被告廖友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大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素妹、被告廖友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素妹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廖友信以承揽市政府夜景灯光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出具了借条,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2月25日,经漳平市调解中心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廖友信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友信辩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于2011年1月27日已向原告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廖友信向原告连素妹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廖友信于2011年1月1日向连素妹借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特立此据”,被告廖友信在借款人处签字。借款后被告廖友信未偿还借款。2014年2月25日,双方在漳平市调解中心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友信向原告连素妹借款,有被告廖友信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廖友信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廖友信偿还借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廖友信当庭提供翁金发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认为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应向翁金发主张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权利主张之日起即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友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素妹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减半收取为424元,由被告廖友信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大  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丽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