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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8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晚7时许,韩某向被告人陈某求购200元毒品,陈某同意了并收下了韩某200元钱。之后,陈某从“阿建”(另案处理)处花200元购买了毒品,并来到福永街道凤凰北区源泉生活超市门外将毒品交给韩某,并要求韩某将所购毒品分成两份,将其中一份留给其吸食作为好处。韩某便将分出一分部毒品交给陈某作为好处费。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将陈某抓获并在其裤袋缴获疑似毒品冰毒一小包和手机一部,在韩某身上缴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分别重0.32克、0.45克,均含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毒品0.7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吕友媚(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