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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740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7年8月1日。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9日。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绍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某某,2009年12月21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纠纷。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抽烟,喝酒,经常打牌,赌博,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不关心、体贴,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原告为了孩子,为了家庭,一再隐忍,但是被告并没有因此收敛其行为,反而变本加厉,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向遂宁市船山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4年3月20日以(2014)船山民初字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遂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某某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徐某某某,2009年12月21日双方自愿到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其婚生女徐某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年3月20日以(2014)船山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某遂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本院无法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从2011年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仍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尽夫妻和抚养子女的义务。现因双方感情不合分居已逾两年。原告遂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其婚生女徐某某某系原、被告所生,原、被告均应承担抚养责任。因徐某某某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徐某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作为徐某某某的生母应当承担给付其女徐某某某抚养费用的义务,其教育费、医疗费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徐某某某(生于2008年10月15日)由被告徐某某抚育。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并在每月10日前给付其女徐某某某当月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徐某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徐某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颖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