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639号原告徐某某,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刘某,男,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秀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订婚,2010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长期不好,性格不合,虽在2013年11月14日生育一男孩刘浩然,但仍经常生气吵架,现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机会。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基础很好,两个人来自不同的家庭,对事情的看法不同实属正常,因为琐事争吵难免,争吵并不代表感情破裂,我们的孩子有疾病,现正处于治疗的关键时期,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为了家庭美满和孩子健康,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0年2月19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2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13年11月14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刘某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虽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为了孩子,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相互包容,共同构建和谐美满家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秀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文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