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泉非诉执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与辜涛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辜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龙泉非诉执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辜涛。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加处的罚款5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2014年9月29日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辜涛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馒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作出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1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述罚没款,被执行人应当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工商银行缴清。被执行人辜涛于2014年9月29日收到处罚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8日提出延期缴纳罚款申请,经申请执行人批准缴纳罚没款期限延至2014年12月15日前。期限届满后,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因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加处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辜涛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铝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馒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对辜涛作出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且没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申请执行事项中的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亦有法律依据。申请执行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已依法履行了催告程序,因此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成都市龙泉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龙泉驿(食)行罚(2014)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及因被执行人辜涛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而加处的罚款人民币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辜涛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明军审 判 员 刘文广代理审判员 高清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婉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