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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俊与周增仙、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俊,周增仙,王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6号原告:徐俊。被告:周增仙。被告:王国平。原告徐俊为与被告周增仙、王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王国平、周增仙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增仙、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俊起诉称:被告周增仙与王国平系夫妻。2012年8月9日,被告周增仙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周增仙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9日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增仙、王国平未作答辩。原告徐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增仙向原告徐俊借款的事实。证据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证据1中的被告周增仙身份与借条上的身份相一致,证据2系原件,有被告周增仙的签名,证据3,盖有本院档案证明专用章,被告周增仙、王国平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被告周增仙向原告徐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从2012年8月9日到2013年2月9日止,未约定利息。逾期后,被告周增仙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增仙、王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徐俊与被告周增仙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周增仙尚欠原告徐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周增仙理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徐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周增仙之间就支付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其可主张逾期之后即2013年2月10日起的合理利息损失。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增仙、王国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国平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周增仙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徐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增仙、王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增仙、王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增仙、王国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宏中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人民陪审员  王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