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庆龙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涂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朱徐某。委托代理人宋学某。委托代理人朱丽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正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月5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涂某某、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宋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13年5月7日2时许,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中山北路澎湖湾洗浴中心前,因措施不当,撞击中心栏后与对面车道周某某驾驶的鲁13/B79**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2013年8月15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220465.85元。2014年4月28日,徐州市鼓楼区某某法院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39082.17元。因周某某伤情严重,左腿已施行了截肢手术,后期还需产生巨额的假肢装配及保养维修费用,为维护周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再次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人保公司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83516.82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440元(20元/天×322天)、营养费6440元(20元/天×322天)、交通费3000元,轮椅、床垫费用1980元、车辆鉴定费用800元、车辆停车费及施救费8000元、车辆维修费23400元,以上合计133576.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对车辆停车费5000元保留诉权。被告王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按相应病历记载及票据计算;营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法院根据住院次数及交通情况予以酌定;车辆鉴定费、维修费及施救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险。原告已经进行了两次诉讼,判决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我公司愿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2时06分许,王某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中山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山北路澎湖湾洗浴中心前,因措施不当,撞击中心栏后与对面车道周某某驾驶的鲁13/B79**号运输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王玉堂、滕陈虎受伤,两车损坏。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周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往徐州市第一某某医院救治,入院诊断病情为:全身多发伤、全身多处骨折、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右骨盆骨折、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下段、左足重度碾挫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胸外伤、肺挫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血气胸、头面部外伤、口唇挫裂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当日行左小腿下段截肢术,全身多处开放性伤口清创探查缝合术,颌面外伤清创缝合术。2013年5月18日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2013年12月8日转入南京江宁应天医院,2014年1月24日出院,住院共计262天。2014年3月25日,周某某在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4月17日出院,住院23天。2014年5月5日周某某再次住院,6月11日出院,住院37天。周某某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其就前期已发生医疗费用于2013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220465.85元,并支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9986.72元。2013年10月21日,周某某就其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的医疗费94464.19元、南京江宁应天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4617.98元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39082.17元。上述判项均已履行完毕。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尚余财产损失赔偿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额110000元、商业险赔偿额110465.26元。现周某某就2014年6月11日之前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轮椅、床垫费用、车辆鉴定费用、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以及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住院医疗费82966.82元、门诊费用550元、高靠背全躺轮椅费1480元、防褥疮床垫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3400元(材料费18400元、辅助费500元、工时费4500元)、车辆鉴定费用80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该车在人保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人保公司先行支付的10000元以及王某支付的10500元,因周某某治疗尚未终结,在以上案件中均未予处理。人保公司与王某要求上述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在存在争议的事实:1、关于医疗费中的陪护费550元,原告认为既已出具医疗费发票应作为医疗费用看待,王某认为原告属一级护理,再计算属于重复计算,不应予以支持;2、王某对原告病案上骨髓炎治疗费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存在异议,对原告钢钉松动、伤口发炎的伤情与本起事故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原告该次住院属于扩大损失。经本院释明,王某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因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纠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鼓楼大队认定,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王某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3516.82元。其中床位费550元并非医药费或住院费,而是原告住院期间陪护床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此,应从医疗费总额中予以扣减。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每天20元标准略高,应调整为每天18元,共计5796元。3、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322天的营养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应为4830元。4、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凭证,考虑到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5、关于轮椅、床垫费用,原告主张1980元,并提供了正式发票,且确系原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王某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车辆施救费3000元,该费用系当日发生,为原告直接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某承担。7、关于车辆维修费23400元,王某虽认为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维修费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8、关于车辆鉴定费用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8296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6元、营养费4830元、交通费2000元、轮椅、床垫费用1980元、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3400元、车辆鉴定费用800元,以上共计124772.82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轮椅、床垫费用共计95572.82元,因人保公司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已赔偿完毕,故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2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施救费3000元、车辆维修费23400元共计2640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24400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14892.44元(110465.26元-95572.82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9507.56元由王某按照赔偿责任比例承担;车辆鉴定费用800元由王某承担。经核算,人保公司预付10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465.26元;王某应赔偿原告10307.56元,其已垫付10500元,原告应返还王某19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某某各项损失104465.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9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扣除原告应返还192.44元,王某应给付原告732.56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审 判 员 任某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法官助理 孙 某 书 记 员 张 某 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