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徐某至xx市xx街道xxxx网吧一楼后门楼梯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放在该处的一辆银灰色自行车。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辆自行车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2、同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xx市xx街道xxxx湖路x号烟酒超市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可折叠小自行车。后被告人徐某将该辆自行车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3、同年12月3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徐某至xx市xx街道xxxx网吧二楼,趁被害人程某睡熟之际,窃得其放在108号电脑机子上充电的一只白色步步高牌手机。后被告人徐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赃给他人。上述赃款均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周某、刘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