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终字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春财与被上诉人张晓光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财,张晓光,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春财,现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晓光,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大鹏,系张晓光儿子。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人字屯,组织机构代码220XXXXXXXX。法定代表人张志国,主任。上诉人于春财因土地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乾安县人民法院(2014)乾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财及委托代理人郑宪明,被上诉人张晓光的委托代理人张大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1995年经道字乡政府与农行镇郊办事处协商确定用道字机砖厂全部资产及周边13垧地抵偿道字乡机砖厂所欠农行贷款本息,道字机砖厂所有的设备、厂房、土地的经营权均确定给张晓光所有。道字机砖厂所欠农行贷款本息及外部债务由张晓光负责偿还。2007年9月份道字乡人字村在向该村村民于春财发包废弃地时,错误的将原道字乡机砖厂占地4垧一同发包给道字乡人字村村民于春财,二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签订的合同应确定无效。原告得知此事后曾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同时归还我4垧地的管理权,赔偿自2007年9月份起至本案终结时止的经济损失。原审被告人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听从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于春财辩称,我不同意归还原告的土地。理由是,我是从村上通过正常手续承包的,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上有村民代表和村委会成员的签字,合同也经过了司法公证。我承包的是废弃地,那个坑在那扔着已经有20来年了。原审查明,原告张晓光及被告于春财均是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1995年道字机砖厂欠农行36.3万元贷款,经农行同意,道字乡政府将道字机砖厂的债务全部转移给张晓光,道字乡政府同时也将道字机砖厂的厂房、设备及砖厂的13公顷土地使用权全部转移给了张晓光。1995年张晓光向农行偿还贷款1万元。道字机砖厂转给张晓光的贷款由农行于2007年全部剥离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述事实有《乾安县道字乡人民政府证实材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乾安县支行复函》、付国民、迟有德均证明为证。“原道字机砖厂”取土范围(13公顷土地)与人字村间历史和现实中均无边界争议,现双方又就具体边界用“附图”(“附图”上有根据经纬度确定的坐标点的连线)确定完毕。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菜字屯北,现“哈达山水利枢纽工程征地后所建房屋”西侧,原于春财所推“鱼塘”占用的土地。争议土地是该“附图”中标明土地的一部分。2007年9月15日,二被告间签订一份《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并经过乾安县公证处公证。合同中约定人字村委会将位于菜字屯北侧,东邻道字乡老砖厂、南邻菜字井屯北开荒地、西邻南北路、北邻仁字村菜字社草原,东西长约300米、南北长约400米,面积12公顷废弃地发包给被告于春财。经质证,二被告间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中所涉及土地有一部分是“附图”中土地,另一部分在“附图”所标明土地范围之外。张晓民证明,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归原告张晓光使用的“原道字机砖厂土地”错误发包给了于春财。杨万财证明,在任人字村村长时在不知道详情的情况下,把原砖厂的地发包给本村村民于春财。邹继财、王玉证实,2005年的时候是于春财找的张晓光要在砖厂的拉土地推渔塘养鱼。于春财在(2013)乾民初字第293号案件中,证实“我现在种的地,是张小光买砖厂地界内,面积3公顷”。经质证,于春财该证实中的3公顷土地即是“附图”中一部分,亦是其与被告人字村村委会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中一部分废弃地。原审认为,原告张晓光对“原道字机砖厂”取土范围内的13公顷土地享有使用权,此事有道字乡人民政府书面证实材料为证可以认定。“原道字机砖厂”的取土范围只与人字村接壤,而人字村委会表示该村与道字机砖厂的土地使用权历史上即无边界争议。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字村村民委员会认为双方无边界争议且双方边界清晰(有“附图”为证),故可认定,原告张晓光与人字村间就土地使用权问题无边界争议。根据“附图”可认定争议土地使用权属张晓光,根据于春财的“证实”及张晓光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于春财开始使用争议的土地是经过张晓光口头同意的,于春财开始使用争议土地并不是侵权行为。但于春财明知争议土地属张晓光享有使用权,而在与被告人字村委会签订《废弃地承包合同书》中却约定将争议土地包含在该合同中,该行为是对张晓光合法权益的侵害。因于春财存在侵害张晓光合法权益行为,则张晓光有权解除与于春财的口头合同,收回土地。由于于春财承包该部分“废弃地”,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二被告间《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合同部分无效(涉及“附图”范围内部分土地)。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土地的诉请,应当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应损失的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春财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人字村村民委员会间于2007年9月15日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部分无效;二、被告于春财返还原告张晓光诉争土地,即于春财实际耕种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和“附图”(该图已质证)重叠部分土地;三、驳回原告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春财上诉称,1、被上诉人与道子乡政府、农行镇郊办事处签订的关于土地经营权转让的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道子机砖厂使用的土地是人字村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并非人字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机砖厂也没有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完全是当时政府从人字村集体土地中圈划的,因此该土地并非机砖厂所有。其次,机砖厂作为企业破产,道字乡政府无权将属于人字村集体土地连同地上物一并处置,道字乡政府处置机砖厂土地属于无权处分,是效力待定合同。作为实际权利人对这一行为并未追认,且有将其中部分土地作为废弃地发包给上诉人,以实际行为表示了对道字乡政府将机砖厂土地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不予追认,所以,道字乡、农行镇郊办事处和被上诉人关于机砖厂合同中,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是无效的;2、上诉人与人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废弃地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的合同。如果该合同处分的标的物不属于道字村村民委员会,那么才涉及无权处分,合同会因为部分标的物无权处分而无效。但是本案中讼争的土地是人字村所有,是道字乡机砖厂取土范围,但不是道字乡机砖厂所有,人字村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有处分权。应首先确定争讼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才能确定哪一方的合同标的物有权利瑕疵,在没有确定权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的合同部分无效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合同无效错误,上诉人的合同不存在该条款中所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乾安县道字乡政府将道字机砖厂的厂房、设备及砖厂的13公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晓光,双方对此无异议,张晓光对本案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人字村村民委员会原书记、村长均均证实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案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的,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原属机砖厂,现归张晓光所有无异议,且上诉人亦曾在其他案件中向原审法院出具证实,证实其耕种的土地属于张晓光购买机砖厂地界内,故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不存在争议,上诉人亦无权主张道字乡政府与农行及张晓光之间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与人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人字村委会将没有所有权的土地对外发包构成无权处分,所涉及本案争议土地部分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于春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张建军审判员 邰伟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晋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