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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芳与合肥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合肥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3510号原告:刘芳,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轶,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春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标,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芳和被告合肥文达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科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中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亮勇、何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杨轶,被告文达科贸的委托代理人汪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自2001年10月开始,被告将原告先后安排在安徽文达电脑学校、安徽合肥信息技术学校工作,但在此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6年12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但2010年2月以后又再次停止购买社会保险。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具体理由如下:1、原始于2001年10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告有职工考核登记表为证,此登记表原件在被告处,原告无法取得;2、原告与另两名被告公司员工(王莉、徐栩)系在同一单位工作,只是部门不同。通过对比原告与上述被告公司员工的交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与上述被告公司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相同;3、被告认为原告系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系与事实不符。首先,安徽森林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范围为园林建设等,根本不包括被告所经营的教育投资等范围;其次,被告提交的甲方安徽森林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刘芳于2010年1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关于刘芳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系被告的伪造行为。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实为劳动关系,望法院在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基础之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2601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经济赔偿金124800元、经济补偿金624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4800元、7月份半月工资2400元、招生奖金12900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11月、2010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原告刘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企业注册基本信息;2、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3、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2张;4、工作证2份、荣誉证书5份、安徽合肥信息技术学校文件1份;5、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栏。被告文达科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与被告无劳动关系。被告文达科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2、自动离职除名通知书;3、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中的劳动合同续订栏,被告文达科贸所举的证据1、3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文达科贸工作过。2008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文达科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7年12月2日至2010年12月1日止。被告文达科贸于2006年12月开始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保险缴纳至2010年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10年2月开始由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2014年7月23日,原告为申请人以被告文达科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共计2601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800元、经济赔偿金124800元、经济补偿金62400元、2014年6月份工资4800元、7月份半月工资2400元、招生奖金129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1年10月至2006年11月、2010年2月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全部社保费用。2014年10月30日该委作出蜀劳裁字(2014)5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所有仲裁请求。原告刘芳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除本院认定的证据外,尚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就申请仲裁的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文达科贸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2月1日,之后原告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文达科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只能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0年12月1日,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文达科贸主张的各项权利均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各项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中明人民陪审员  何 妨人民陪审员  刘亮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