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与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兴商初字第00345号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南三环路8号。法定代表人沈传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明。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古运大厦五层534室。法定代表人杨宏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诉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宜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与本院审理的原告常熟市博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有利害关系,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6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2014)熟兴商初字第016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裁定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明、被告津宜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翔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业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链。2013年5月、9月双方分别签订了四份《辅料采购合同》,并就货物规格、数量、送货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发货,累计销售总金额501526.23元,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1526.23元,被告经核对无误后予以确认。之后,被告仅以部分服装作价99980元折抵货款,余款371546.23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71546.23元;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津宜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就拉链的加工曾有过合作意向,并于2014年10月4日签订合同一份,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过原告所提供的其他4份合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2014年10月4日的合同履行了加工义务,因此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货款,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另外被告给予原告作为预付款的衣服抵9万多元及给付原告的3万元现金被告保留向原告讨还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已经履行送货义务及结欠款项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30日《辅料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9月5日《辅料采购合同》三份,证明双方对服装辅料加工订立了相关的合同。合同内容分别为:2013年5月30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辅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23102217、辅料名称为5#尼龙,辅料规格为29-51.5、数量为2284条、单价1元、总金额为2284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凭买方仓库签收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票后30天安排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供方落款处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落款处有“津宜隆蒋正中”签字。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一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C1A-263的5#金属开尾拉链(门襟)、5#金属闭尾拉链(口袋)、3#尼龙闭尾拉链(左胸内袋)等辅料,颜色为跟原版,总金额为56042.20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凭买方仓库签收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票后30天安排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供方落款处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落款处有“蒋正中”签字。同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二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C1A-916的5#金属拉头金属拉链门襟、3#金属拉头金属拉链领子、3#金属拉头金属拉链胸袋等辅料,颜色为拉头拉齿哑镍码带黑色,总金额为430812.64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凭买方仓库签收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票后30天安排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供方落款处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落款处有“蒋正中”签字。同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作为买方签订第三份《辅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款号为C1A-346的8#金属拉头胶牙开尾拉链(门襟)、5#金属拉头胶牙闭尾拉链(领子)等辅料,颜色分别为黑色9000、牛仔蓝8321,总金额为12387.39元,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由卖方送货到买方指定地点,费用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卖方凭买方仓库签收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买方于收票后30天安排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供方落款处有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买方落款处有“蒋正中”签字。2、2013年6月7日至7月14日的发货清单5份,其中收货人分别为卢琴、邹雪萍、杨彩明,对应的系2013年5月30日、金额为2284元的合同;3、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的发货清单43份及邮寄凭证,收货人邢颖萍,送货地址为南京市高淳县古柏大街091号恒发服饰有限公司,对应的系2013年9月5日、金额为430812.64元以及12387.39元的合同;4、2013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发货清单3份及邮寄凭证,收货人系王燕,送货地址为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88号、平湖景泰服饰有限公司,对应的系2013年9月5日、金额为56042.20元的合同;5、2013年10月9日津宜隆小邹(138××××5971)的短信,内容为:“263款发货地址:平湖市景泰服饰有限公司、平湖市广陈镇民主村88号、王燕、138××××7744”,2013年10月10日津宜隆小邹(138××××5971)的短信,内容为:“916款发货地址南京市高淳县古柏大街091号、恒发服饰有限公司、邢颖萍、138××××0356”,证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员工邹雪萍的指示将货物发送到了指定的地点;6、2013年12月3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杭州津宜隆公司委托:副总经理--蒋正中。全权负责公司常熟生产部的业务往来,及其订购面辅料的应付货款审核”,该份委托书落款处由津宜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杨宏昇的签名。证明四份《辅料采购合同》中买方处签字的蒋正中系被告公司常熟地区的负责人,是被告公司的副总;7、2013年12月30日,蒋正中向原告盛业公司出具对账函一份,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津宜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01526.23元;8、2013年8月3日、2013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501526.23元的6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9、2013年12月25日,被告津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昇通过其个人账号向原告盛业公司汇款3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津宜隆公司以619件衣服向原告盛业公司抵扣货款9998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四份《辅料采购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份合同均没有被告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30日的对账单中并没有扣除2013年1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宏昇支付的现金3万元,且对账函倒数第二行处应为“签章证明”,现仅仅有蒋正中签字,因此该对账单与事实不符;授权委托书没有原件,蒋正中的职权仅仅是联系打样以及后期跟单,并不包括应付货款的审核;6张江苏省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且已经抵扣;对于3万元现金及以衣服抵扣货款99980元,其认为是预付款;对2013年6月7日至7月14日的发货清单5份没有异议,其他的2013年10月11日至10月27日的发货清单43份及邮寄凭证、2013年9月28日至10月3日发货清单3份及邮寄凭证不能证明这些公司收取的货物是被告要求原告送到指定单位的货物;对于短信内容,本身电话号码不明,即使是原告所说的邹雪萍,但邹雪萍不是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其公司。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双方曾有合作意向,但原告未实际履行合同,提交了2013年10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的《YSS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金额501526.23元,交货地点:客户指定地点,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退货期限:供方按需方确认样生产大货。需方在收货时,负责质量、数量的再验收;如有异议,需方应在收货后5天内提出,并在10天内将货物退回供方,否则视为认可;结款方式:月结;其他约定事项:送货地点须有加工方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手写),供方落款处有原告盛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需方落款处有被告津宜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表示,该份合同系在其公司履行完毕四份《辅料采购合同》后,被告的财务联系原告称合同遗失,让其补一份,被告提供的就是后补的合同;该份后补合同是其公司敲章后邮寄给被告公司的,当时是一式两份,其中手写部分“送货地点须有加工方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寄送给被告时是没有的,被告敲章后未寄还给其;被告表示,是原告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被告的,手写部分“送货地点须有加工方加盖公章的书面通知为准”系其公司添加的,加盖公章后是否寄给原告其不清楚了。针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抵扣,结合原告提供的辅料采购合同、送货单、短信息、对账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可以看出原、被告业务往来的真实性、连贯性,原、被告业务属实,总计发生货款为501526.23元。审理中,本院调取了被告津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昇的调查笔录、蒋正中、王容容、金烨的证人证言。杨宏昇陈述,其公司是下单给合作单位,做好后由其公司外销或内销,以外销为主,公司注册地在杭州,现因经营场所拆迁还没有交付房子,公司现在正常经营中。其在常熟古里租用一个厂房做打样间,聘请了蒋正中为打样负责人,常熟的人员招用都由蒋正中负责,卢琴是蒋正中聘请的,不是其公司的人,也不发钱给卢琴,但是我知道这个人,是给蒋正中做事的。其聘用蒋正中的时间为2013年春节后至2013年12月中旬,其公司没有委托蒋正中负责材料的采购,材料的采购蒋正中可以联系,但是具体由其公司的采购部门和联系好的客户签订合同,蒋正中无权签订合同。蒋正中陈述,其和杨宏昇是同学,2012年10月份杨宏昇聘请其为津宜隆公司的副总经理,到2014年9月10日为止没有解除其职位,只是在2014年1月25日单方面不支付其工资了,其主要的业务范围包括前期样品确认、面辅料确认、负责安排大货生产、找加工厂、找面辅料供应商和采购,常熟办事处大概有13、4个人,是津宜隆委托其招聘的,朱宝军、王容容、卢琴、金烨等都是常熟市办事处的业务员。王容容陈述,其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在津宜隆公司上班,工作场所在古里风之韵系津宜隆在常熟的办事处,其是公司的业务员,主要业务范围包括跟客户联系、向供应商购买服装上的东西、负责出货,有时也会帮着收一下货。蒋正中是常熟办事处的负责人,是总经理,办事处有其和小邹,卢琴是业务经理,负责技术方面和业务的是校鹏,金烨是负责仓库的,技术科由两个制版的板师,还有四五个做样衣的,外面有六七个跟单的。金烨陈述,2013年7月至9月30日,其是津宜隆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收货和发货,蒋正中系津宜隆公司在常熟办事处的负责人,杨宏昇一星期来一次。卢琴负责报关和进仓,常熟办事处租赁的是风之韵厂房,共有十多个人,有校鹏、小邹、王容容、谭二妹、朱宝军,还有一些叫不出名字。审理中,本院调取了原告常熟市博亿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中被告提供2013年12月3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委托:副总经理--蒋正中。负责公司在常熟打样中心的生产技术正常业务往来。根据公司(采购部)签订的面辅料订购合同项下产品的质量交期结合公司确认的收货单据与供应商进行面辅料应付款项的对账,上报公司审核。请各供应商予以配合。有效期为签发日起至公司声明本委托作废为止”。该《委托书》落款处由津宜隆公司的公章和杨宏昇的签名。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至10月,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常熟办事处负责人蒋正中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购买各种型号的拉链。原告根据被告常熟办事处员工的指示履行了交货义务,共计发生货款501526.23元,原告开具了金额为501526.23元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确认抵扣。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通过被告津宜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宏昇个人账号向原告支付货款3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以619件衣服向原告抵扣货款99980元,共计支付货款129980元。因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货款,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辅料采购合同、对账函、委托书、发货清单、邮寄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银行通用回单、短信、(2014)熟兴商初字第0093号案卷中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2014)熟兴商初字第0169号案卷中的证据材料、(2014)苏中商终字第01175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认为,其与原告只签订过2013年10月4日的《YSS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但原告未按照合同履行双方只有合作意向,根据被告对2013年5月30日合同项下2284元货物收取的确认、金额为501526.23元的增值税发票收取并抵扣、被告津宜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的3万元及用衣服抵作货款99980元的事实,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四份《辅料采购合同》的货款总额为501526.23元与被告提供的《YSS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中的货款总额相对应,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另被告认为,原告未能举证其履行了4份《辅料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签收人、证人证言及短信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示完成了交货义务,且根据被告公司常熟负责人蒋正中出具的对账单,也确认了截止2013年12月3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1526.23元,故被告津宜隆公司结欠原告盛业公司货款501526.2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以衣服抵货款99980元,故尚欠货款371546.2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1546.23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371546.23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次日起即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盛业拉链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1546.23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17,并注明案号)。案件受理费收取6874元,由被告杭州津宜隆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鸣燕代理审判员 赵丽丹人民陪审员 严雪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敏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