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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付海华、谢玥执行裁定书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31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与金乡路交口新世嘉大厦3-1-1。代表人武云清,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付海华。被执行人谢玥。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一经路14号243号。法定代表人谢玥,经理。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区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付海华、谢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付海华、谢玥银行存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6月4日的利息61949.83元,罚息422454.43元,以及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年10.8%标准计算的罚息、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付海华、谢玥律师费50000元、诉讼费55237元、案件执行费55348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中致远商贸有限公司、付海华、谢玥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余 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