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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2号陆绍聪与陆卓明,邓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绍聪,陆卓明,邓志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162号原告:陆绍聪,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0651。被告:陆卓明,男,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身份证号码:×××4118。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坚,男,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010。原告陆绍聪诉被告陆卓明、邓志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赤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陆绍聪、被告陆卓明的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已和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沙渔农庄餐厅合作供货,当时法人代表是陆卓明,直到2013年10月19日,陆卓明表示餐厅老板是邓志坚,日后合作产生的债务纠纷与陆卓明本人无关。邓志坚经营后一直拖欠我的货款,直到2014年10月4日邓志坚对我们表示有新股东入股要总结一下2014年7月份至9月份货款总金额,即日邓志坚写下7月份至9月份供货款欠条,共欠款41340元。邓志坚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方支付货款5000元,余下货款3634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陆卓明辩称:涉案的东沙渔农庄餐厅已出租给邓志坚。原告所诉的货物买卖并不在东沙渔农庄餐厅发生,而且原告在2013年10月已清楚知道餐厅的老板是邓志坚,故债务应当由邓志坚承担,故此,原告与邓志坚的交易或者原告在之后与东沙渔农庄餐厅的买卖均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份,证明邓志坚于2014年10月4日写下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41340元,承诺分2个月结清,并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均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陆卓明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邓志坚没有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被告邓志坚租赁被告陆卓明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东沙渔农庄餐厅进行经营,被告邓志坚在经营期间,欠下原告货款3634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志坚在经营餐厅期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猪肉等食材,已在原、被告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志坚尚欠原告货款36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陆卓明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本案当中,原告在起诉状中清楚表明在被告邓志坚接手租赁餐厅时,原告方是知情的,而且在交易的过程中,买卖关系指向的均为邓志坚而非陆卓明,故原告诉请陆卓明对货款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志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坚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绍聪清偿货款36340元;二、驳回原告陆绍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354元,由被告邓志坚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清偿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赤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