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俊、杨绍银与被上诉人吴道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杨绍银,吴道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女,1990年5月22日,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银,男,195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达成,男,1979年1月17日,汉族,无业。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建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道安,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俞长华、魏冬华,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杨绍银因与被上诉人吴道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婷和周建友、上诉人杨绍银的委托代理人杨达成和周建友、被上诉人吴道安的委托代理人俞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原审被告杨绍银未作出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4)溧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退还。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孙 伟审判员 邹小戈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