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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唐立忠与孟伟、徐素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立忠,孟伟,徐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初字第006号原告:唐立忠,男委托代理人:赵兰、冷东,辽宁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伟,男委托代理人:徐素娟,女被告:徐素娟,女原告唐立忠被告孟伟、徐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元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今强、审判员朴永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立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兰、冷东,被告孟伟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娟,被告徐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立忠诉称:被告孟伟、徐素娟系夫妻关系。原告唐立忠在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4日分二次通过转账借款给被告孟伟300万元用于其经营活动,在2014年4月18日,原告又借给被告380万元。三次合计原告共借款给被告680万元整,双方口头约定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380万元月息3%,借款初期,被告能够按照约定履行,但从2014年7月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无力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本金68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孟伟、徐素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口头约定利息300万元月息2.5%,380万元月息3%,至2014年7月起的利息没有支付。但现在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唐立忠通过银行汇款向借款人孟伟借款200万元,同日孟伟向唐立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立忠人民币贰佰万元正。孟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4年2月24日,唐立忠通过银行汇款向借款人孟伟借款100万元,同日孟伟向唐立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立忠人民币壹佰万元正。孟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2014年4月18日,唐立忠通过银行汇款向借款人孟伟借款380万元,同日孟伟向唐立忠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唐立忠人民币叁佰捌拾元正。孟伟在借条上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上述借款发生后,孟伟按照约定向唐立忠支付利息,根据银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孟伟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该日以后,孟伟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另查明,孟伟与徐素娟系夫妻关系,上述680万元借款用于孟伟、徐素娟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银行汇款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婚姻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唐立忠通过银行汇款三次向借款人孟伟借款,孟伟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孟伟与徐素娟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孟伟、徐素娟家庭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故上述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孟伟和徐素娟应当共同承担向唐立忠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银行汇款转账凭证,唐立忠分三次向孟伟汇款680万元,且有孟伟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本案唐立忠通过银行汇款三次向借款人借款的本金为共计68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3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根据银行对账单,在2014年7月17日以前,被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故可以认定双方对本案利息约定为:3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38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3%。但双方当事人约定利息过高,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借款利息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7日,故该日以前的利息,不予支持。故本案利息应从2014年7月18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伟、徐素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立忠借款本金人民币6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按680万元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孟伟、徐素娟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孟伟、徐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65700元,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张今强审判员  朴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 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