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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利、黄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24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枣庄市市中区中联水泥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顾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被害人顾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蔡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顾某系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伴颈椎骨折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李某、张某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蔡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解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锦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