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行监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赵开富与三台县人民政府、李彩廷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开富,三台县人民政府,李彩廷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绵行监字第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开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12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易世平,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梓州干道。法定代表人:谭岗,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高大勇,该县政府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李彩廷,男,汉族,生于1961年10月28日,四川省三台县人,居民。赵开富与三台县人民政府、李彩廷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绵行终字第1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赵开富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赵开富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未列明当事人提供的各项事实和理由,也未逐一说明采纳或不予采纳的理由是错误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四川省政府作出的川府函(1994)331号《关于三台县国土局统一征收土地的批复》已经失效,三台县政府以划拨的方式征收土地不符合331号文件的要求,且征收程序并未完结;申请人赵开富系诉争土地上房屋的建造人,其与三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彩廷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赵开富在原一、二审程序以及本案的听证程序中,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申诉人三台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彩廷进行土地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依法不具有对案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且原一、二审系程序性审查,并未对被申请人三台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体审查。申请再审人赵开富的申请再审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赵开富的再审申请。(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张娅兰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坤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