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1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郭发假释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发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1959号罪犯郭发,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7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锡法刑初字第019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尚未追缴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4月3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2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至2017年2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郭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郭发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在服刑期间缴纳了全部罚金,未履行退赃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交通银行个人(电汇)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假释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