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昊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456号原告王昊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责人马良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伟,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昊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昊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向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昊波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昊波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铁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张铁桩垫付3050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张铁桩的损失通过诉讼程序经法院判决获赔,但原告垫付的30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未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保险合同赔付原告垫付款30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辩称,原告垫付的30500元应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垫付款是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垫付的医疗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当扣除受害人住院期间的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原告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王昊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1份;2、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1份;3、驾驶证1份、行车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被告对1、2组及3组中的驾驶证、保险单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对行车证复印件有异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本院确认该行车证复印件客观真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王昊波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铁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张铁桩垫付30500元。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有保险。伤者张铁桩于2014年9月10日向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对王昊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4)舞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伤者张铁桩的损失65598.04元扣除王昊波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该垫付款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直接对原告王昊波进行赔付。故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赔偿伤者张铁桩各项损失35098.04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垫付款。同时查明,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原告王昊波,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受伤,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当进行理赔的范围,第三者张铁桩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已生效的舞钢市人民法院(2014)舞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伤者张铁桩的损失时已扣除王昊波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故对于被保险人即本案原告王昊波向该第三者垫付的赔偿款30500元,保险人即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王昊波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向原告王昊波支付保险金3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天立审 判 员 付天林代理审判员 吕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李喜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