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赵连才与周宇龙、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才,周宇龙,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赵连才,晋中市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滨,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周宇龙,晋中市榆次区居民。被告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蕴华街97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志勇,公司员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晋中市榆太路138号。代表人张建英,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才与被告周宇龙、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通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才的委托代理人赵滨、被告周宇龙、被告钧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志勇、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周宇龙驾驶晋K×××××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环城东路时,与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费用已由被告全部支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4661.3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周宇龙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钧通公司辩称,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这部分费用公司将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晋K×××××在公司投有交强险,10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在调查阶段质证后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钧通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周宇龙驾驶公司所有的晋K×××××号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环城东路时,与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周宇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钧通公司垫付。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险等险种,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7日。庭审中原告主张护理费10390.97元,提交陪护人员工作单位误工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由原告之子陪护,月均工资3463.66元。营养费2160元,以每日30元计算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以每日50元计算72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各一份。伤残赔偿金2021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出生于1943年,事故发生时71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9年。鉴定费23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以上各项共计44661.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书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达纳税标准,但工资表中没有扣税一项,而且没有事故发生之日到出院期间的工资损失证明,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有误,应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周宇龙、钧通公司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工资表证明及相关单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钧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该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工资收入表为证,护理人员月均工资3463.66元,计算72天为8312.7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交通费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1783.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9483.18元,被告钧通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连才因交通事故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8312.78元、伤残赔偿金20210.40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41783.1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晋中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39483.18元,被告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2300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专递费480元,共计940元,由被告晋中钧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02元,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 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