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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义伟与刘普、李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义伟,刘普,李定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刘义伟,男,生于1970年9月18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吉琳,达州市通川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普,男,生于1965年5月19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李定照,男,生于1968年4月26日,汉族,住达川区。原告刘义伟诉被告刘普、李定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吉琳到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普、李定照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普于2013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为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同时用被告李定照购买达川区南外三里坪X小区A幢(尚城)一单元17楼2号住房作抵押,第二被告既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又是房屋抵押的所有权人。原告于2014年4月开始通知二被告还款,被告已还款5万元,仍下欠10万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了如下证据:1、2013年11月30日刘普向刘义伟出据的借条原件(15万元),且有担保人李定照签字并捺手印;2、2013年12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刘普在该凭证上写有:收到现金15万元。刘普(签字);3、李定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普、李定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刘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据借条一张:“今借到刘义伟人民币现金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元正)。月息3﹪(百分之三)。每月结一次息。我用李定照购买达县南外三里坪X小区A幢(尚城)一单元十七楼二号住房一套,面积104.75㎡作抵押。若本人去房管局挂失抵押合同还是生效。如需用钱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刘普(签字捺手印),担保人:李定照(签字捺手印)。”同年12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普转账15万元,被告刘普在转账凭证上写有“收到现金150000.00元。刘普(签字)”。被告李定照将自己购买的达川区南外三里坪X小区A幢(尚城)一单元17楼2号住房一套〔面积:104.75平方米、合同备案号:(2008)120047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2014年4月原告开始通知被告刘普还款,后被告刘普偿还本金5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7月30日,现被告刘普仍下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距2013年11月30日最近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年利率是: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限)年利率为6.1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的:被告刘普出据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李定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普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定照以担保人身份为被告刘普担保,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普把被告李定照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因未在房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抵押权未成立,属于一般保证,应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大于同期银行贷款月利率的4倍2.05﹪(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15﹪÷12月×4倍),其约定月利率3﹪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普偿还原告刘义伟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年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日止;被告刘义伟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刘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小旋审判员  郭达陈审判员  魏文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