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罪犯XX春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2200号罪犯XX春,男,汉族,小学文化,1954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汉川市,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7日作出(2006)句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撤销原判缓刑,与前犯合同诈骗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8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五千元)。该院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06)句刑初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将被告人张春阳的刑期更正为,自200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10年6月21日、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3471号、第520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XX春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2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XX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XX春在服刑期间曾受到二次监狱表扬、监狱记奖二次。该犯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XX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的财产刑数额较大,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二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