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席汉清与席世田,席世兰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汉清,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2681号原告席汉清,男,192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詹庆君,重庆市渝北区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世田,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席世兰,女,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席世明,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席汉清诉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汉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庆君,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汉清诉称:2014年1月,原告所在村社因国家征地开发,原告获得国家征地各项费用合计20多万元。2014年11月30日,三被告未经原告本人同意,私自将原告所得款项进行分配,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180000进行均分,各自分得60000元。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在分得款项后,不管原告的生活以及日常护理,只有被告席世明在管理原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原告开发安置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2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共同辩称:1、三被告系原告子女。2009年开始,三被告轮流赡养原告,每个子女轮流居住一个月。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应当到被告席世田家中居住生活,但被告席世明不同意被告席世田、席世兰接走原告,并搬到新家,导致被告席世田、席世兰无法联系原告,并非对原告不管不顾。2、三被告对原告的安置费279100元进行分配是征得了原告同意的,故分得的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应予以返还。3、原告农转非征地补偿款共计359100元,由三被告各分得60000元。余下的179100元,存在被告席世明的名下。被告席世田、席世兰愿意将自己分得款项交出,但前提是被告席世明必须将剩余的全部款项179100元和其分得的60000元交出。被告席世明辩称:原告在村里没有土地,不享有土地补偿费80000元,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共计279100元。被告席世明同意将分得的60000元返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席汉清与被告席世田、席世明系父子关系,与被告席世兰系父女关系。2014年11月30日,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对原告席汉清所有的180000元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各自分得60000元。现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页、家庭协议等证据载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认可其将原告所有的征地补偿款180000元进行均分。虽然被告席世田、席世兰辩称,该处分系经原告本人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席世田、席世兰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该辩称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席汉清因国家征地获得的补偿款系其个人合法财产,他人不得侵犯。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未经原告席汉清同意对该180000元补偿费进行平均分配,故其各自获取的6万元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世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席汉清征地补偿款60000元;二、被告席世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席汉清征地补偿款60000元;三、被告席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席汉清征地补偿款60000元;四、驳回原告席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席世田负担650元,被告席世兰负担650元,被告席世明负担650元。该款由原告席汉清预交,被告席世田、席世兰、席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原告席汉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